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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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一0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懷疑其夫與乙○○之姊 蔡阿香 互有往來,因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乙○○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欲找蔡阿香理論,惟甲○○欲進入該大樓時,遭管理員 許麗琴 阻攔,適乙○○下樓查看情形,兩人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頂骨左後方頭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下額左前側擦傷0.五乘0.五公分左膝及擦傷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頸部六乘0,五公分及五乘0.五公分二道抓痕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偵辦,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彼此互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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