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昌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瑞昌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瑞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邀 張新福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不詳處所,由「林小姐」所經營,以麻將牌為賭具,賭法為麻將筒子之職業賭場賭博,張新福因當日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張新福遂於同年月十日向其女友 余積 和借四紙支票,以 余積和 之名義簽發四紙支票(發票日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五十萬元、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五萬元、六月五日二十五萬元、六月十五日二十五萬元)交付予張新福轉交予「林小姐」,在當日晚上游瑞昌再邀張新福至「林小姐」所經營位於台北市○道路附近不詳處所之職業賭場賭博,當晚張新福又賭輸四百萬元,同年月十一日游瑞昌先以電話要求張新福先給付二百萬元之現金,另二百萬元以支票支付,但張新福因懷疑遭「林小姐」設局詐賭,拒付該款,游瑞昌遂於當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至張新福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歡樂杯冷飲店」要求張新福支付,但因張新福不在店內旋即離去,嗣後由於游瑞昌多次向張新福索取未果,游瑞昌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犯意聯絡,持余積和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至上開冷飲店要求余積和支付,但余積和認為該紙支票為伊借予張新福遂拒絕支付,此時由其中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向余積和恐嚇稱:「如不還錢要毆打」並作勢要毆打余積和,致余積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經報警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余積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瑞昌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至台北市○○路○段○○○號之「歡樂杯冷飲店」,持余積和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至上開冷飲店要求余積和支付,而余積和認為該紙支票為伊借予張新福遂拒絕支付,而其中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如不還錢要毆打」之言語並作勢要毆打余積和時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並非賭場主持人,只是單純帶他們至張新福以及余積和經營之「歡樂杯冷飲店」而已,且伊並無參與,與伊無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余積和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亦經證人雷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稽詳,且衡諸常情被告游瑞昌先前已經數次向張新福索討金錢皆遭拒,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向余積和要錢時,即知有可能遭拒,故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以紙附卷可稽,故由被告辯稱: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人向余積和恐嚇,與伊無涉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瑞昌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瑞昌所犯上述之罪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中之拘役刑,即可對其產生警惕之效果,並與其所為犯行相當,無科以該條規定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罪刑之宣告消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另告訴人余積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亦供稱,其已不想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瑞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台北市○道路提供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經營「筒子麻將」職業賭場聚集張新福及不特人賭博財物並以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為利,因認被告游瑞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無非是以張新福於警訊中之指述為依據,然被告游瑞昌辯稱:經營賭場為林小姐,伊只是邀張新福一同去賭博,伊非合夥人等語,且被害人張新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賭場老闆不是游,是姓林之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以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主持人是林小姐,游瑞昌也是賭客‧‧‧」等語以及「他只是去賭,他應不是合夥股東,是林小姐之朋友」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游瑞昌顯非職業賭場之主持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