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與友人丁○○、壬○○、寅○○、丑○○、癸○○等人(均已審結),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國賓麗京KTV飲酒,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飲畢下樓,丙○○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戊○○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以「查個爛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數名警員,並另行起意,與丁○○等五人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手毆打拉扯警員戊○○,丁○○踢踹警員戊○○,再由壬○○、寅○○、丑○○、癸○○等人拉扯欲上前支援之其他警員庚○○等人,以此方法施以強暴,致警員戊○○倒地受有中前胸部挫傷、左右無名指擦傷(均約0.五乘以0.二公分),警員庚○○受有左手第二指擦裂傷(0.五乘以0.五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趕至,始將其等制伏。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右揭時地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當天晚上臨檢我們,我承認口氣不好,但因警察先打我,我才出言罵三字經,並與警方拉扯抵抗,但我並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當天接到民眾報案,我及另四位同事到場臨檢,我向丙○○索身分證臨檢,丙○○說他只是來喝酒,為何要被臨檢,我告以如不配合臨檢,就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要帶回警局,丙○○出口罵三字經,並出手打我一拳,我用手抵擋後,丙○○拉扯我,我護住手槍,被丙○○推倒受傷,後來丁○○也過來踹我等語明確。告訴人即警員庚○○亦到庭指稱:我是後來到場支援,看到丙○○推戊○○,戊○○旁邊圍了一些沒有穿制服的人,我急著排開他們去支援戊○○,沒有注意到旁邊是何人,只確定丙○○打戊○○,我有聽到丙○○罵三字經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在場警員 袁世城 更證稱:我到場見到丙○○不服臨檢,我同事表示要將他帶回警局,他不服毆打我同事並出言罵三字經,其他五名被告都在旁拉扯警員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等之友人卯○○證稱:我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朋友丙○○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飲酒,於凌晨二時十分許下樓到門口時,正巧碰到警方路檢,丙○○因沒有攜帶證件,拒絕警方盤檢而用三字經辱罵警察,進而動手毆打警察::,後續並有丁○○、癸○○、丑○○、寅○○、壬○○等人加入毆打警察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我下樓時一片混亂,不太確定何人打何人,但與警方拉扯的人就是我在警訊筆錄中所指的人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另證人即在場之攤販己○○結證:當天凌晨我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賣香腸,有一群年輕人喝了酒從樓上下來,約有四、五名警察在對街走過來臨檢,其中丙○○拒絕臨檢,大聲吵架,他有無罵三字經我不確定,後來他的朋友就圍上去,約有四、五名與警方拉扯,但是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我並沒有看到警察打人等語。證人即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國賓麗京KTV副總經理甲○○亦結稱:當天友人丙○○帶朋友到我任職的KTV喝酒,約凌晨二時十分許下樓在樓下打香腸,我叫他們不要玩趕快回去,後來聽到爭吵聲,回頭就見到三、四名警員在場,其中一名倒地,丙○○及他的一些朋友在旁邊,後來支援警力到場,兩邊的人拉扯,場面十分混亂,我不知何人先動手,應該是拉扯之間造成受傷等語。而證人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豪門之星KTV泊車員辛○○則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下泊車,警察過來臨檢,丙○○不服臨檢,最先出手推警察,有人罵三字經,但我不知何人罵的,接著好幾個人把警察圍住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且同案被告丁○○、癸○○已於偵訊時供認被告丙○○與其等共同和警方拉扯發生衝突(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戊○○、庚○○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七幀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警員戊○○、庚○○係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案發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該二警員及其他警員執行臨檢職務時,出手毆打推倒警員戊○○,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以三字經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查個爛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數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壬○○、寅○○、丑○○、癸○○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一共同之決意,分別毆打、踢踹、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無法明確區分參與之人之各個行止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係集合其等之各個行止為一行為而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且因造成二名警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傷害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告訴人戊○○、庚○○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被警員制伏帶回中山二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竟基於毀損故意,毀壞該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墊,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山二派出所,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丑○○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卯○○警訊時之證詞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未毀損中山二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墊,不知該玻璃墊是如何破裂等語。查同案被告丁○○、丑○○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警訊時並未供述見到被告打破玻璃,警訊筆錄記載有誤,其等並未看到被告打破玻璃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該二人警訊錄音帶勘驗後,發現警訊時同案被告丁○○係供陳「派出所玻璃何人打破我不了解」,同案被告丑○○則供述「我不知道(派出所辦公桌玻璃如何破裂),我後面才進來」等語,確實並未供證被告毀損中山二派出所辦公桌玻璃墊,本案警訊筆錄記載既有上開瑕疵,自難採認做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依據;另證人己○○、甲○○、辛○○均於本院結證並未見到中山二派出所辦公桌玻璃墊如何破裂(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傳訊當時在場之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袁世城、子○○○、乙○○等人,其等到庭皆證稱未親自見聞派出所辦公桌玻璃如何破裂(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更證稱:我無法確認是否在庭之被告擊破玻璃,我問過在場同事,他們也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供稱:我見到警員把丙○○壓制在桌上,玻璃才破的等語,而同案被告癸○○又供陳:丙○○在派出所被壓制的桌面,不是玻璃破掉的地方,我一直在丙○○旁邊,但並沒有見到丙○○打破玻璃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綜上事證,中山二派出所辦公桌玻璃墊是否被告毀損破裂,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