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盛璋(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翁盛樟,應予更正)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盛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盛璋(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翁盛樟,應予更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陸利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利公司購買廠牌日本加藤牌全油壓履帶式挖土機一台(車體編號為HD00000000,引擎號碼為六D00000000號),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翁盛璋與陸利公司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該部挖土機總價金(含本金及分期款利息)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除陸利公司於交付上開挖土機由翁盛璋占有使用時,由翁盛璋給付陸利公司五十萬元外,餘款五百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除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須由翁盛璋給付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第一次分期款外,餘款則由翁盛璋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九期給付,每期應付十五萬八千元,最後一期則應付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000000+163925+(000000×29=0000000)+262296=0000000,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最後一期之分期款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應予補正),在翁盛璋未付清全部價金前,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挖土機之所有權仍為陸利公司所有,翁盛璋僅得將該部挖土機放置在其與陸利公司約定之訂約時住所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不得將該部挖土機擅自遷移,詎翁盛璋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分期款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意圖為不法利益,將上開挖土機擅自遷移,迨陸利公司欲向翁盛璋追索其應付期款始發現翁盛璋已將該部挖土機遷移,且迭向翁盛璋要求返還該部挖土機,翁盛璋均置之不理,使陸利公司遍尋該部挖土機無著,翁盛璋迄今則仍未將該部挖土機返還陸利公司,而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即陸利公司。
二、案經陸利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與告訴人陸利公司就前述挖土機一台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就該部挖土機之總價金及付款方式均有如前述,嗣其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核與告訴人陸利公司代理人 廖信炯 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挖土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陸利公司持有之分期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那部挖土機現在我開到東北角附近的卯澳去工作,並不是擅自遷移不跟告訴人說,我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
被告如何將前述挖土機擅自遷移,使告訴人陸利公司遍尋無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陸利公司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陸利公司代理人廖信炯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指訴綦詳,另參諸以:
(一)告訴人陸利公司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新竹地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欲前往其原本得知被告將該部挖土機停放之新竹縣青草湖附近時,被告竟於得知消息後將該部挖土機擅自遷移至非新竹地院轄區之苗栗縣頭份鎮停放,而使告訴人陸利公司該次期日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能發現該部挖土機之行蹤,無法導引法院確實取得該部挖土機之占有,此有告訴人之取回車輛聲請狀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參照):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一再辯稱該部挖土機現停放在東北角卯澳附近,惟經告訴人陸利公司代理人廖信炯前往該處查訪,並未發現該部挖土機之蹤跡,亦據廖信炯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應允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述挖土機開至告訴人陸利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辦公處所,惟至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則仍未依約將該部挖土機返還告訴人陸利公司;等事證,堪認被告確實已將該部挖土機擅自遷移,故方使告訴人陸利公司於先前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查、審理中均遍尋該部挖土機無著,且無法由其依約將該部挖土機返還告訴人陸利公司,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盛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迄今仍未將前開挖土機返還被害人陸利公司、該部挖土機之價值不菲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對其科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法定刑中之拘役刑或罰金刑,尚無可對被告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且與被告所為犯行並不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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