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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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MODELP9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壹個)、制式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受友人 傅志平 (已死亡)之請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匈牙利FEG廠制MODELP9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五四0二五)一枝及制式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及彈匣一個,並將上揭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八住處內。嗣因警循線查知上情後,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因車禍住院治療之乙○○訊問,乙○○便於警訊時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及藏放地點,並於當晚由乙○○委由其妻丙○○帶同警員至其住處,並在上址主臥室之衣櫃內,因而當場查獲上揭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案之匈牙利FEG廠制MODELP9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五四0二五)一枝,制式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可證,而扣案之上揭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送鑑匈牙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匈牙利FEG廠制MODELP9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經試射),均係制式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一顆經試射係不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0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份、照片十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寄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已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既符合上述法律之規定,且為鼓勵自白犯罪因而查獲槍彈者,減少社會之危害,應減輕其刑,以資獎勵。爰審酌被告僅係受友人所託保管槍枝子彈、且保管槍枝子彈期間並未持該槍枝子彈犯罪、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MODELP9型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為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所託代為保管槍枝,且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已如前述,並非有犯罪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因此本院認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