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真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惠真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未經許可」之記載改為「許可失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ESTURCHRISTYA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
(二)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案件移辦單、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資料更新畫面。
三、被告蔡惠真所僱用之外勞ESTURCHRISTYA原為 鍾秀美 所申請,居留效期僅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止,是以被告所聘僱者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檢察官誤為被告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未經許可」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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