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廿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立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立傑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立傑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廿分許(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即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二二八號)前,適有成年男子 陳根木 (住同路段二三六號)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自同路段二二八號前,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駛逆向侵入該路段北側快車道,在道路中央雙黃實線旁暫停,伺機穿越該路段南側道路至對面菜園工作,受處分人林立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及閃避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煞車閃避不及,與在該處雙黃實線旁暫停之陳根木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碰撞倒地。陳根木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血腫、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卅分許,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未查證被害人陳根木是否業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逕自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未查證即逕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與陳根木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當時頭戴安全帽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往淡水方向正常行駛,卻遭逆向行駛突然竄出之陳根木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高速撞及倒地。本人亦受有右顴骨及眼眶骨骨折、臉部及口腔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應係陳根木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穿越道路而引起,請求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以致撞及陳根木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六號(被告林立傑)過失致死案件調查審理明確,認受處分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在時速四○公里至五○公里間,惟查無煞車痕等證據佐證,尚難認定屬實。惟目擊證人 黃茂寅 (住同前路段二三八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住二三八號,我在門口燒紙錢,死者(陳根木)住二三六號,他在門口跟我打招呼之後,他就從他家門口用手牽機車到二二八號前(即二二六巷一弄口),用騎的橫越中央北路,速度沒有很快,至雙黃線處暫停,他臉往淡水方向看,可能在看車子,接著大概一到二秒我沒有看他,接著我就聽到碰撞聲音」等語綦詳;證人(陳根木配偶) 孫梅妹 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證述「他(陳根木)要到對面菜園,因為路口號誌閃黃燈,他認為橫越的左方沒車就跨過去」(相驗卷第九頁)等語,均經載明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害人陳根木雖然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屬實,但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在道路中央近雙黃實線處暫停,伺機穿越中央北路四段南側,屬於停止狀態無疑。受處分人辯稱係遭陳根木駕車衝撞倒地壹節,核與事實不符。況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 宋智鳴 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現場平常均有停放汽車,案發當日路邊車輛亦無特別妨害,該處外側車道有五米多寬,不致造成妨害交通或視線不清」等情綦詳,亦經載明筆錄在卷。足見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及閃避等安全措施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則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陳根木之受傷不治死亡與受處分人之過失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先後分別進行鑑定及覆議,惟均認受處分人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陳根木未戴安全帽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均疏未注意查證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即遽依受處分人之自白即認定其超速行駛,且均疏未注意受處分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顯有未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請求再送鑑定壹節,本院認無必要。
(四)被害人陳根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血腫、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卅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六號過失致死案卷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因而致人死亡,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超速行駛」且僅造成被害人陳根木受傷等情,核與事實不符。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既有不當,已詳見前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諭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