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 張乃凡 被告 蕭杏明
蔣謙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杏明、蔣謙士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蕭杏明、 蔣謙士明 知己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推由蕭杏明出面在台北市○○路○○○號十樓案外人 王露雲 住處,向自訴人張乃凡佯稱因經營成衣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並持發票人為峻桓企業社、負責人蔣謙士,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C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面額為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現,至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七萬一千元現金交付予蕭杏明,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再度由蕭杏明在上址,持發票人為峻桓企業社、負責人蔣謙士,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B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提出一些帳冊向自訴人佯稱此為年底收回應收款以示資力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又將四萬七千元現金交付予蕭杏明,嗣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支票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二紙支票借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該支票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據。惟訊據被告蕭杏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其在路邊攤賣成衣時所收之客票,當時有位姓陳先生向其購買衣服,並交付上開二紙支票,當時收票時其有先查過票信,確認支票無問題後才收,其與票主蔣謙士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面,後來其持向友人王露雲調現,王露雲沒錢,才又轉向自訴人調,後來上開支票事後竟然跳票之事,其完全不知情,現知此事後已向自訴人解釋清楚,並同意分期將票款清償予自訴人等語。而被告蔣謙士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查,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蕭杏明經營成衣生意所收取,收票後其有查過票信確認無誤後始持以調現乙節,除據被告蕭杏明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王露雲到庭結證稱:被告蕭杏明本來持向上開支票欲向渠調現,因渠手頭不方便,剛好順便向在場之自訴人借調,收票前渠也有先向銀行查過票信,確認過沒問題,當時蕭杏明有說該支票是向客戶收的客票等語綦詳,且自訴人亦自承當時被告蕭杏明調現時,確有說過該二紙支票均為其作成成衣生意收得之客票,而渠在收票時亦有查過票信,銀行表示均無退票紀錄等語,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檢送之上開支票帳戶資金存款紀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在卷可按,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經被告蕭杏明到庭說明並與渠聯絡後,已知本件係誤會一場,被告蕭杏明確非有意詐騙等語在卷,從而被告蕭杏明辯稱上開支票係其所收客票,因收票時票信良好,始持以調現等詞,堪信屬實。是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債欠問題,尚難認被告蕭杏明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蕭杏明既未施用詐術,另一被告蔣謙士自無與其共謀詐欺自訴人之可能,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蔣謙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