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絲雨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28,777元,無財產,收入為每月32,000元,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0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經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合,且違反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以期數15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2,931元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109年3、4月間處理離婚之事搬回高雄,導致生活及工作變動,抗告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最低支出為34,152元,因工作變動,當時薪水為每月約3萬元,扣除生活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清償每月近2萬元〈系爭協議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和解內容,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個別協商之每月1,000元〉,每月支出與收入幾乎持平,偶甚高於收入,故無法清償系爭協議之2,931元,雖勉力維持數月,仍於111年12月12日報送毀諾。另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經歷眼睛開刀及子宮肌瘤手術,雖手術前後仍保持工作,但身體休整期間無法維持工作穩定,收入方面或比全勤時期減少,還款能力因而降低。是抗告人發生情事變更導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依所持有與土地銀行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主觀上認為債權人為土地銀行,且認土地銀行之債權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之債權或屬同一債權,且未曾收到債權轉讓之通知,是僅以書狀回復法院「無意見」,抗告人並未隱匿債務,或屬誤認,與故意隱匿或虛構債權而影響他債權人受償比例之情形不同,且法院認有需求或疑義,非無命補正以釐清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於102年6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而達成系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經抗告人自陳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1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雖以:土地銀行曾於000年0月間私下與抗告人協議,強制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1萬元以清償其對土地銀行之債務,而抗告人因109年3至4月間離婚之故搬回高雄居住,造成生活與工作變動。前揭土地銀行協議及系爭協議暨與新光銀行個別協商之每月1,000元,合計抗告人應償還約每月2萬元,抗告人因離婚後尚需負擔自身及子女生活費,復接受眼睛及子宮肌瘤手術等情形,以致難以繼續履行清償等情,並提出抗告人與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簽署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子宮肌瘤切除術說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原審卷第95至97頁)。惟抗告人既循債務清理程序與台新銀行成立系爭協議,抗告人即應依約履行,抗告人若嗣後欲與其他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即應衡酌自身償債能力,自不得以嗣後又與其他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需負擔系爭協議以外之債務為由,而主張系爭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又抗告人所提戶口名簿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子宮肌瘤切除術說明書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離婚,且曾有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實際財產、所得狀況與清償能力有何增減變化,自難認抗告人確實因離婚、搬家、手術等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收入減少,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方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況系爭協議每月僅需清償2,931元之債務,金額非鉅,抗告人亦自承「因每月支出與收入幾乎持平,偶甚高於收入…是雖然勉勵維持數月仍於111年12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抗告人於毀諾前後之收支狀況大致上為「幾乎持平」,則抗告人是否因收入減少,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實有疑義。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惟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
後,土地銀行陳報抗告人在該行並無借款,有債權者為國土管理署。國土管理署亦具狀陳報土地銀行對抗告人並無債權,於國土管理署有借款等情,有國土管理署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31日雄院高司執強字第75316號債權憑證及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第121至124頁、第179頁)。經原審函請抗告人就國土管理署陳報內容表示意見後,抗告人僅答覆無意見,復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抗告人對於其與土地銀行及國土管理署之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則全無說明。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土地銀行之借款與國土管理署之債權或屬同一債權,且未曾收到債權轉讓之通知,是僅以書狀回復法院「無意見」等情,惟抗告人對其自身財產資力狀況及積欠債務情形本應知悉甚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則於程序中若遇有財產、債務變動情形,自當積極查明並向法院陳報,以供法院作為是否准予更生之參考,然本件抗告人關於自身債務疑義,經原審函詢,抗告人並未積極向土地銀行或國土財產署瞭解詢明而向法院陳報,僅消極表示「無意見」,實難認已盡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從而,應認抗告人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盡據實說明協力義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且抗告人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違反據實說明協力義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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