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UANANH(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UAN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UANANH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雨衣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余星輝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大學肄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NGUYENTUANANH(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8月4日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UANANH以求學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入境我國,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欲與NGUYENVANQUANG一同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一同往臺北市工作,惟其時下雨,NGUYENTUANANH見余星輝將其黑色雨衣披掛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星輝之黑色雨衣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搭乘NGUYENVANQUANG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余星輝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時,始發現其雨衣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警方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5分許查扣該雨衣,並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30將該雨衣發還余星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NGUYENTUANANH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星輝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證人NGUYENVANQUANG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