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均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均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郭李幼 受有本案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簡均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里○○000000號巷內欲駛入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行至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郭李幼,致郭李幼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李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均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郭李幼在醫院並沒有骨頭斷裂,是她自己跌倒的云云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李幼之子即告訴代理人 郭金樁 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郭李幼之傷勢,經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查詢,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12時50分,送金山分院急診,診斷認為「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均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