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告 蔡沛辰 被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