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隆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