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徒手毆擊告訴人 謝韋慈 ,致其受有雙側臉部擦傷及右側上唇擦傷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送公文辦事員,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李慧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君與謝韋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5樓病房發生口角爭執,李慧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謝韋慈,致謝韋慈受有雙側臉部擦傷及右側上唇擦傷之傷勢。嗣經謝韋慈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韋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韋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1120011337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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