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紫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紫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 許正忠 (所涉妨害自由等案,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邱紫涵為朋友,其等與龎 小華 因故存有糾紛,許正忠乃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電聯 龎小華 約定見面商談糾紛事宜。龎小華應允後,於同日上午12時許,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口附近,搭乘由邱紫涵所駕搭載許正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途中,龎小華因聽聞許正忠、邱紫涵之聊天內容,察覺事態有異,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安樂路郵局前,車輛正停等紅燈時,趁隙打開車門欲下車離去。詎許正忠、邱紫涵見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許正忠旋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坐上車輛後座,徒手毆打龎小華頭部、背部等處,邱紫涵則繼續駕駛車輛前行,以此方式共同阻擋龎小華下車離去;同日下午3時許,渠等抵達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建德山莊後,許正忠再持邱紫涵交付之手機充電線綑綁龎小華雙手、雙腳,邱紫涵則與龎小華互有拉扯,致龎小華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瘀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前臂多處挫傷瘀傷、雙大腿挫傷瘀傷、雙踝部挫傷等傷害(許正忠、邱紫涵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龎小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30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致龎小華無從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龎小華之行動自由。嗣因龎小華趁機逃脫向行經之路人求救,經龎小華報案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龎小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17-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98頁;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90-92頁)。
(二)同案被告許正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第17-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13-15、41-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71-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50-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龎小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第9-12、107-109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分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7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第23-26頁第27、29、99-101、117-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邱紫涵與同案被告許正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紫涵自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安樂路郵局時,由同案被告許正忠對告訴人 龎小華施 強暴阻擋其離去,至同日下午3時許該車行駛至建德山莊告訴人趁機脫逃向路人求救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邱紫涵係應被告許正忠所請,始駕車搭載被告許正忠及告訴人龎小華,惟於被告許正忠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共同以上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 參以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需要照顧年幼未滿週歲之小孩、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9-20頁個人戶籍資料、第99頁;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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