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劉建志 與訴外人 郭宏文 間之爭執,出以侮辱性文字於網路臉書貼文,兼衡其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翁俊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益與劉建志素不相識,緣郭宏文與劉建志因商標問題發生糾紛,郭宏文於民國108年1月6日23時47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在其使用之Facebook暱稱「郭宏文」帳號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頁頁面上,張貼其與劉建志私訊之「你是吃壞掉吧」等對話紀錄,並張貼「歹年冬搞 肖郎 ,下營的兄弟我不敢去做生意了!」等語之文章(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翁俊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文字下方以其使用之Facebook暱稱「翁俊」帳號張貼:「他是在幹他老母嗎,民國99年到期他靠北三小,沒念書嗎」等文字辱罵劉建志,足以貶損劉建志之名譽。
二、案經劉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俊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張貼「他是在幹他老母嗎,民國99年到期他靠北三小,沒念書嗎」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是留言回應郭宏文,伊已經刪掉上開留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在Facebook張貼上開文字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蔡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