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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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3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純質淨重合計拾參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研磨剪刀壹支、磅秤壹台、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毒品分裝袋壹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年,其中竊盜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搶奪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所內,取前開海洛因少許摻水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13.44公克)、研磨剪刀1支、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逾1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合計
13.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剪刀1支、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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