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運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運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運昇與 吳宗陽 同為新北市○○區○○路○○○號至532號童話世紀社區(下稱童話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事務而生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謝運昇、 吳泓逸朱代榮 於上開社區大門口遇見吳宗陽,雙方因地上之煙蒂問題而生爭執,謝運昇為與吳宗陽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吳宗陽欲進入社區大門之際,接續以徒手推擠吳宗陽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之方式,阻止吳宗陽進入社區大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宗陽經由該大門自由通行返家之權利,後因吳泓逸、朱代榮、 洪國城 等人於該社區大門持續勸架,吳宗陽始於同日16時0分許趁隙進入社區大門。嗣因謝運昇於翌日(同年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吳宗陽於案發當時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通知吳宗陽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謝運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吳宗陽均為童話社區住戶,於案發當時二人在該社區大門口前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從被伊發現偽造文書的事情後,就一直找伊麻煩,當時是告訴人先推擠伊且勒住伊脖子,伊之所以會推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道歉,伊並未阻止告訴人進入社區,且告訴人比較高大,伊也沒有能力阻止告訴人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童話社區之住戶,雙方素因社區事務而生
嫌隙,於107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被告、吳泓逸、朱代榮於上開社區大門口遇見告訴人,雙方因地上之煙蒂問題而生爭執,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90頁)、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泓逸、洪國城、朱代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第44頁、第48頁、第52至53頁、第86至8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前從家裡前往
社區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繳費出來後看到被告在社區大門口抽菸、聊天,而地上有菸頭,因為其是社區的環保委員,就過去提醒被告若看到有人亂丟菸頭請他們別亂丟,被告就很生氣的走過來推其,並表示關其什麼事,其不想理會被告而要走回住處,被告就開始推擠其,其向被告說不要再推、自己要進入社區,但被告仍持續以推擠之方式阻擋,並把其逼到牆角處不讓其進入社區大門,當時另3名社區住戶有協助架開被告,持續約4分鐘後其才進入社區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泓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在社區門口抽菸聊天,告訴人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看到地上菸蒂就說菸蒂如何如何,遭被告打斷並表示不關告訴人的事情,被告要告訴人走開回家並且開始推擠告訴人,後來其與洪國城、朱代榮都在現場持續勸架,告訴人才進入社區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86頁),證人即社區住戶朱代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吳泓逸在社區大門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的人行道聊天,有看到告訴人先進去超商,出來的時候告訴人語氣不好的詢問其等地上那麼多菸頭是誰丟的,被告就回答說不關你的事情,並把告訴人推開,其餘案發過程就如同證人吳泓逸所述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86頁)若合符節,故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社區大門至明。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童話社區大門之監視
器畫面,以釐清被告有無上開強制之犯行,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5時50分許,告訴人自社區大門走出消失於畫面;影片時間15時55分39秒許,從社區大門之倒影,隱約可見有數人互相推擠,然無法辨識人別;影片時間15時55分45秒許,告訴人朝社區大門方向走去,被告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遭推擠後轉身,繼續朝大門方向前進;影片時間15時55分48秒許,告訴人欲進入社區,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背部,將告訴人往大門右側推擠而推離開大門,告訴人旋即再往社區大門移動,被告又站在大門前,以面對面方式推擠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進去社區;影片時間15時55分56秒至同時56分25秒,有2人拉住被告,貌似阻止被告推擠告訴人,並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隔2人,被告仍數次朝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指告訴人、向告訴人比劃;影片時間15時56分26秒許,告訴人再度朝社區大門方向行走欲走進社區,被告見狀隨即朝告訴人方向移動,並以手推擠告訴人之背部、前胸,將告訴人推離社區大門;影片時間15時56分52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並移動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影片時間15時58分58秒許,告訴人再度朝社區大門移動欲進入社區,被告奔跑向前,徒手推擠告訴人數次,將告訴人推離大門;影片時間15時59分32秒許,告訴人又朝社區大門移動欲進入社區,被告趨前,擋在社區大門前,阻止告訴人進入;影片時間15時59分44秒許,被告與告訴人以手指朝對方比劃,在場之其他人持續勸架;影片時間16時0分許,告訴人進入社區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23頁、第229至238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欲走進大門時,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背部、前胸等身體部位,而將告訴人推離社區大門,導致告訴人多次嘗試仍無法進入社區之情形,與前開告訴人、證人吳泓逸、朱代榮之證述內容吻合,益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其自由進入社區大門返家之權利乙情,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告訴人於
案發時、地顯有欲走進社區大門之舉措,而遭告訴人徒手推擠以致於無法進入社區之情況,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形高大伊無從阻擋其進入社區云云,要非實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直推告訴人是要他道歉等語(見易字卷第22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斯時告訴人欲進入社區返家,否則其何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方式,以達將告訴人留在現場道歉之目的,是被告辯稱當時雖然有推告訴人、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進入社區大門云云,顯與實情甚違,要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欲返家進入社區大門時,屢次徒手推擠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由社區大門自由通行返家之權利,其所為該當強制罪,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告訴人為數次徒手推擠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紀、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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