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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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義輝
陳葦林黃春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82號、第93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40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分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義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參仟元、撲克牌壹副、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葦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參仟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黃春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參仟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義輝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被告陳葦林、黃春德於本院
108年12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各為3萬元及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
三、核被告鐘義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葦林及黃春德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鐘義輝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鐘義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被告陳葦林及黃春德亦為圖小利,公然賭博,被告3人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鐘義輝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由其扶養及其經營期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及牌尺均為被告鐘義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鐘義輝經營麻將賭場所獲150元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湖簡 字第 403 號(108.10.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046 號(108.12.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1224 號判決(109.03.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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