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蔡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7,599元,2人合計3萬5,198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再加計聲請人租用配偶娘家房屋供妻兒居住,房屋租金8,000元及保母費用1萬5,000元。原審剔除房屋租金及保母費之理由為未簽立租賃契約及給付對象為聲請人岳母,著實令人難以心服口服,明明確實有支出及支出之必要,卻憑著個人主觀的自由心證,為砍而砍,讓人覺得相當無奈。請民間褓姆並非一定有簽立契約,且雖請岳母當褓姆,但錢事,親兄弟,明算帳。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1,9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198元後,尚有3萬6,757元可用於清償。茲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8,25
4元之方案,再加計2位民間債權人2萬2,377元,則聲請人每月須償還金額為4萬631元,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3,87
4元。聲請人現在生活已有問題,況聲請人於112年退伍後,通常軍中袍澤退伍後從事保全工作,一個月僅有2萬多元收入,加計聲請人退休俸估為4萬2,000元,合計約6萬7,
000元,仍然比從事職業軍人工作賺取收入少,如聲請人退伍後沒有可能繼續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肪、高尿酸及體重過重,且因健康因素,胃部動過手術),則更不敷每月必要支出,是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或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而聲請人現在的經濟狀況比前述又更嚴重,因聲請人共積欠9家銀行共326萬8,082元及2位民間債權人402萬7,884元,合計共729萬5,966元,再加計迄今已積累之利息估約30萬元,總計759萬5,966元,及從今後聲請人每月必須負擔之利息約為4萬3,34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1,955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債務
4萬631元、必要生活費用3萬5,198元及利息4萬3,342元後,每月入不敷出4萬7,337元,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7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8,254元之調解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29萬5,966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萬1,9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萬,604元後,尚有餘額4萬1,351元可用於清償,且抗告人尚可工作20餘年,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26萬8,082元,並積欠民間債務人 董美麗 即抗告人之母245萬9,388元及 羅秋桂 即抗告人之配偶156萬8,496元,共729萬5,966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抗告人與董美麗LINE對話紀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與董美麗間之借據、董美麗借款清償台新銀行收據、羅秋桂借款清償台新銀行之帳戶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27至140頁、第165至190頁、第
207頁、第437至4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促字第30230號、31229號、24401號及3122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其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912元、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萬6,067元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108)三法字第0114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23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惟抗告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人為抗告人之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列入抗告人之財產,從而,本院暫以33萬6,067元為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另抗告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為7萬1,955元,有薪資單(原審卷第149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7萬1,955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新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加計房屋租金8,000元及褓姆費1萬5,
000元(本院卷第16頁)。核抗告人既已表明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599元計算,則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房屋租金8,00
0元及褓姆費1萬5,000元部分,已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數額範圍,且抗告人未提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全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支出必要而不受最低生活費數額之限制。從而,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核定為1萬7,599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次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生),因配偶收入不穩定且抗告人從事軍人職業,家務皆由配偶負擔,而合意約定扶養費皆由抗告人負擔,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等情。本院審諸抗告人配偶107年度雖無任何所得稅扣繳資料,但目前仍有勞保投保薪資2萬3,1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報狀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內)。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薪資狀況,抗告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3之扶養費,餘由其配偶負擔,應較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1,
733元(計算式:17,599×2/3=11,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2萬9,
332元(包含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599元及扶養費1萬1,733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有資產33萬6,067元,每月收入為7萬1,95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9,332元後,每月仍有剩餘4萬2,623元。本院審諸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出之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8,254元之清償方案,及抗告人民間債權共計402萬7,884元亦依據金融機構分180期清償,每月應清償民間債權人共計2萬2,377元(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數額共計4萬631元(計算式:18,254+22,377=40,631),並審酌抗告人為00年生,現年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則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4萬2,621元,足以清償債權銀行及民間債權人每月之清償方案即4萬631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抗告人陳稱其將於112年間退伍,退伍後可領退休俸4萬2,000元,加計一般從事保全之薪資2萬5,000元,且抗告人有健康問題,退伍後不適合夜間輪值,屆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等情。惟本院應審酌者乃為抗告人目前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主張其退伍後之收入情狀,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雅萍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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