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瑋幫助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中段補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非法輸入他人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後認證控制角色,且無故變更取得他人在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之工具,致生追查困難及對告訴人及網路遊戲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代價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被告吳得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瑋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5時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M網路遊戲之「牛人」伺服器,輸入 吳昱勳 所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代號「硬到天亮」,下稱上開帳號)及密碼,並將上開帳號之認證手機更改為吳得瑋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上開帳號、角色之控制權限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帳號、角色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予以?售,吳得瑋因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
二、案經吳昱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以300、4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通信行朋友說可以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賣給他,每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可以賣300、400元,伊覺得賣預付卡,不必工作就能賺錢很好賺,且因為對方是通信行的人,說只會用在同業支援,所以伊相信不會拿去亂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昱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號遊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登入盜用告訴人上開帳號時作為手機認證使用至明。按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信公司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花費金錢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由此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勇」使用前,應得以預見「阿勇」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電話用於從事犯罪之用,其應有幫助犯罪集團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論處。又被告有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登入遊戲橘子公司天堂M網路遊戲之「牛人」伺服器,輸入告訴人 陳柏融 所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代號「速度之星」)及密碼,再將該帳號、角色中之虛擬道具予以?售,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尚涉犯此部分幫助他人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經查:犯罪集團成員輸入告訴人陳柏融所申請使用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再將該帳號、角色中之虛擬道具予以?售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遊戲歷程1份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犯罪集團輸入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係將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認證手機更改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與被告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表┌───┬───────────┬──────────┐│編號│抛售時間│道具名稱│├───┼───────────┼──────────┤│1│107年9月29日5時34分許│武官護鎧│├───┼───────────┼──────────┤│2│107年9月29日5時43分許│ 底比斯歐西里斯 雙手劍│├───┼───────────┼──────────┤│3│107年9月29日5時15分許│祝福賦予卷軸│├───┼───────────┼──────────┤│4│107年9月29日5時36分許│保護者斗篷│├───┼───────────┼──────────┤│5│107年9月29日5時12分許│鋼鐵長靴│├───┼───────────┼──────────┤│6│107年9月29日5時12分許│對盔甲施法的卷軸│├───┼───────────┼──────────┤│7│107年9月29日5時24分許│魔法書(沉睡之霧)│├───┼───────────┼──────────┤│8│107年9月29日5時45分許│武官手套│├───┼───────────┼──────────┤│9│107年9月29日5時8分許│魔力短劍│├───┼───────────┼──────────┤│10│107年9月29日5時31分許│抗魔法頭盔│├───┼───────────┼──────────┤│11│107年9月29日5時32分許│雷雨之劍│├───┼───────────┼──────────┤│12│107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水晶手套│├───┼───────────┼──────────┤│13│107年9月29日5時29分許│精靈盾牌│├───┼───────────┼──────────┤│14│107年9月29日5時28分許│鐵門褲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