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4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煌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事實
一、柯俊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 胡志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典煒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蔡家富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遂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交易。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拘提柯俊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另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802室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柯俊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俊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674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15、218至220、234、235頁,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73頁),核與證人即買家胡志謀、高典煒、蔡家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復有其他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承認其於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500元(附表編號2部分)、200元(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234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曾於警詢、準備程序中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洪啟棠陳世揚 ,惟洪啟棠於本案案發後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其案情與本案被告之供述無關,又查無洪啟棠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起訴之案件;而被告供出陳世揚販賣毒品部分,則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928號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縱被告向警供出洪啟棠、陳世揚,然因檢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本案各次犯罪皆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犯罪,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各次犯罪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3人,數量、對價非鉅,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衡其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使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刑度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3年6月以上,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3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僅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故意犯罪之前 科素行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科技公司派遣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與父、母、配偶、1幼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用以與買家胡志謀、高典煒、蔡家富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所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亦係用以與買家胡志謀、高典煒作上述聯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218、21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相關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則係被告原安裝於行動電話用以與買家蔡家富作上述聯絡,屬預付卡,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19、22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罪所分別取得之價金6,000元、1,
000元、1,000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83、99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事實同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全部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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