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並補充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30分及31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23時48分及49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9行所載「存摺」刪除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美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伊去年都在生病、住院,長達7個月間在打止痛針,精神耗弱,整天迷迷糊糊,伊因當時精神耗弱,因此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係台新銀行通知才知提款卡不見,伊存摺沒有遺失,伊本身沒有缺錢,不需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 洪永晴 於上開時間、地點
,確有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誆以上情,而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之系爭帳戶內,且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共提領6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70011372號函暨檢附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07年6月12日至10月26日間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第271頁至第2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3日12時16分許曾轉出150元
,並轉沖回系爭帳戶150元,餘額為375元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1頁),而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107年10月13日12時16分,當時帳戶餘額375元,因伊本身有經營玉珮小買賣,系爭帳戶作為生意使用,因此還記得其中幾筆交易之時間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3頁),堪認107年10月13日12時許系爭帳戶仍為被告管理使用;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續於同日12時18分、19分復分別有提款現金200元及10
0元,致系爭帳戶餘額僅餘80元等節,而該現金之提領時間與被告上開所自承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僅差約1分餘,實難認於此短暫之時間內,係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而提領上開現金,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107年10月13日12時19分是誰提領100元,伊從來未提領過100元等詞,核與常情未符,尚難採信。而被告前開提領現金200元及100元,致系爭帳戶餘額僅餘80元,已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將帳戶餘額在能提領之範圍內提領後,始交付帳戶於他人,以免自身之損失,亦即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係出於算計此舉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後,始輕率交付帳戶等情相符。
㈢被告另稱伊平時有在做玉珮買賣,會跟大陸直播主在網站上
購買玉,再賣給市場之人,以賺取中間差價,一次大概都買
500至1,000元人民幣,會用ATM轉帳,當時那段期間用系爭帳戶匯款居多,不一定很常買,但每天都會上網看,看到好貨就會收,系爭帳戶伊做生意還有需要使用,是不小心遺失才讓詐騙集團取走使用等語。查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2日、3日、6日、12日及13日均有陸續轉出、轉入、存入或提領之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
7頁至第281頁),堪認於上開時間內,被告確有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情為真,被告另辯稱當時伊開刀,精神不好常常掉東西,那段時間其精神耗弱,整天迷迷糊糊,當時每天頭很痛,無法思考,那段時間沒有做玉的買賣等詞,與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內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情未符,且依被告前開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慣及頻率,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被告當能立即發現並得向銀行申請掛失,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提款卡遺失,故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實有可疑。再以,被告供稱其有系爭帳戶、匯豐、華南、星展、郵局等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880323,伊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右下角,因怕忘記等詞,然既被告所有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同一,何以再有將密碼書寫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既供稱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107年10月13日等詞
,而系爭帳戶於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入帳前,陸續於107年10月16日、17日曾有轉入160元、轉出5元等小筆金額之紀錄(見警卷第28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開始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告訴人前,有以存入款項並提領之方式確認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而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帳戶使用狀況得在其掌控下,所為資金往來測試情況相符,詐欺集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再依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於系爭帳戶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即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適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被告辯以係遺失等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㈤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有可能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科刑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其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明之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中,就該詐欺集團未及領取之餘額70,168元,業經台新銀行通知被告辦理銷戶,並將餘額返回告訴人,有台新銀行108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3628號函暨所附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存摺影本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各1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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