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昌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賴秋宏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60號、108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秋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昌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7年5月5日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路128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128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明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之傷害、賴秋宏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明昌及賴秋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賴秋宏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楊明昌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明昌、賴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明昌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秋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有過失,本件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
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2867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5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8月28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明昌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賴秋宏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明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秋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賴秋宏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楊明昌則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7926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楊明昌的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