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尤志成 被告 尤志雄 被告 張明愛 被告 尤秀華 被告 尤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建號建物,按其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尤志成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4,8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0㎡×公告土地現值49,812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93,000元}×1/5=1,054,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1,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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