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86號原告 袁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昱嘉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風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貳拾貳萬伍仟元,其中資遣費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給付資遣費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分即伍佰元;而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參拾元(計算式:3,00
0元+500元+2,430元=5,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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