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柏翔具保人褚羅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羅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褚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元,由具保人褚羅賜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