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上訴人 李琬婷
李愛華 李舒平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 陳秀月 前為新北市○○區○○路國軍眷舍之眷戶,因舊國軍眷舍改建,陳秀月於民國95年間承購取得改建後國軍眷舍「健華新城」內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96地號土地持分196/100000(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陳秀月於10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雖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陳秀月於95年間知悉其承購權利時,即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僅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反彈,陳秀月遂決定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認同陳秀月之決定而同意受贈系爭房地,雙方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既為陳秀月之繼承人,乃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為此爰依死因贈與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系爭房地係屬陳秀月所有,於其死亡後由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倘陳秀月有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理應辦理移轉登記才是,況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將陳秀月逐出家門,其後陳秀月語多抱怨上訴人,難道陳秀月對上訴人觀感不會改變?上訴人無法提供書面或陳秀月錄音等證明,伊等否認陳秀月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6頁、第330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之母陳秀月前為新北市○○區○○路國軍眷舍(舊國軍
眷舍)之眷戶,因舊國軍眷舍改建,陳秀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於95年間承購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⒉陳秀月於103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與陳秀月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於95年間由陳秀月承購取得所有權,及陳秀月死亡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秀月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房地即屬陳秀月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與陳秀月間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首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陳秀月要求上訴人負擔承購系爭房地所需全數費用,上訴人並因此支出新台幣(下同)112萬1,245元等情,作為推論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提出存摺影本、繳款三聯單、及完工交屋通知書為據(原審補字卷第55至60頁)。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承購款項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足資認定。惟徵諸上訴人與陳秀月為母子至親關係,上訴人支出承購款之原因可能出於孝心回饋、代墊、藉此承購機會自己購買系爭房地,或與陳秀月間其他約定等,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與陳秀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無從以上訴人支付承購款之事實,逕推認上訴人與陳秀月間達成就系爭房地為贈與或死因贈與合意之事實。況查,上訴人主張陳秀月資力相當充足,單就94年度所為之定期存款數額即已達185萬5,000元,足有能力給付前開承購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軍儲業務歷史資料查詢作業為憑(本院卷第113頁),可資採信。則陳秀月既足有相當資金可支付承購款,卻分文未付,而係由上訴人支付全數承購款,核與一般贈與係屬無償給付之關係,已顯有未合;又陳秀月固因其原眷戶身分而取得眷村改建後之房地承購權利,但係因上訴人支付承購款,滿足承購要件中給付價款之要求,陳秀月方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開情節亦與一般贈與關係中,贈與人係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之情況,並不相同,陳秀月與上訴人縱有任何合意之存在,然是否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合意之標的、是否係出於無償之贈與關係等節,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固另舉證人 陳招娥 、 彭月英 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陳招娥、彭月英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陳秀月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並等陳秀月過世後再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陳招娥亦證稱其僅聽聞自陳秀月所述,不曾於陳秀月、上訴人均在場時聽到陳秀月講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陳招娥既未親身見聞陳秀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逕以其證詞認定陳秀月與上訴人確有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合意。而證人彭月英固證稱曾在場見聞陳秀月表示將房子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對於陳秀月何以未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乙節,該證人先證稱:陳秀月表示要4、5年才能辦過戶等語,復證稱陳秀月表示等她往生再辦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94頁),關於陳秀月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原因,所述已有不一;另關於承購款,該證人證稱:眷村改建後來需要繳錢,陳秀月沒有錢,是上訴人去繳,好像是1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前述上訴人係支出112萬餘元承購款、及陳秀月足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等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況證人彭月英證稱陳秀月「將系爭房地交給上訴人」等語,對照該證人所稱「係由上訴人支出承購款」等情,亦難謂該證人所述之事實,為陳秀月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自難以證人彭月英所為前揭證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參諸上訴人迭稱陳秀月係將系爭房地作為傳家之用而贈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反彈,故決定於過世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陳秀月之決定云云。然倘若此情屬實,則陳秀月與上訴人既均知被上訴人將會反彈,自可預期在陳秀月過世而系爭房地成為其遺產後,被上訴人極可能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在陳秀月95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直至103年死亡期間,陳秀月或上訴人竟未曾書立任何文件、書面以杜爭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稱陳秀月因恐被上訴人反彈而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前所言,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則其本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