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 熙 盧得乾 盧陳照 盧天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江麗碧
李秀蘭 即 玄聖 慈惠宮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共有人「盧仲銘」之記載,應更正為「 盧德熙 」;附表三第4項關於被告江麗碧應給付原告盧德熙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6,0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7元」,其計算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6,0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⒋原告盧德𤋮部分:3,777元││①103年4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又261日:││1,04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60(應有部分)×626/365×5%=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年:││1,20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60(應有部分)×1×5%=1,403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16日共75日:││1,200元(申報地價)×70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60(應有部分)×75/365×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086+1,403+288=3,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