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賴秋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潘楚倩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分期清償,本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每三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八期攤還,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減碼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目前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嗣後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約定遲延給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除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本金僅清償五萬八千元,全部借款因之視為屆期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無獲,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撥款並不過問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五件、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借款之時,潘楚倩係根據『臺灣省輔導山胞創業生產貸款要點』提出借款申請,其中貸款用途係載明購買砂石車營業,而原告機關未依照該用途確實審核,因系爭借款為八十九年貸款,而砂石車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購買,車輛名義人亦非借款人本人,貸放作業有重大瑕疵,保證人若知原告未詳細貸款人非車主,必撤銷保證或本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原告之重大過失導致保證人之損害甚明,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二)又主債務人除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外,其父親丁○○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尚有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原告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或就其他有資力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即就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查扣薪水,被告於契約上無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自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五件、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簽名擔任訴外人潘楚倩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無爭執,惟主張系爭借款原告未詳細審核借款人提出創業貸款以購車為目的而借款之申請文件中,借款人非車主,且購車時間在前,核貸時間時間在後,前後時間有矛盾,即擅自准許貸款,放貸過程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未對借款人求償即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依法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等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詳細審核借款人之借款條件即准予借款等情,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之交付即已成立生效,至借款人借款用途為何,於契約成立效力無涉,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審核購車之人非借款人,認借款核貸有瑕疵等情,以該主張除認可能構成因當事人未符借款資格之當事人資格錯誤,導致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外,如有該錯誤之表示,亦係貸與人是否依法行使撤銷其借貸意思表示之權限,對被告而言,並無何因錯誤而得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事由存在,是被告既以簽名擔任潘楚倩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上述抗辯無從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查,被告復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於本件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既無爭執,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其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限可得行使,自無從因之免除系爭借款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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