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劉默容 律師被上訴人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故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屆滿日),乃上訴人乙○○○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上訴人甲○○○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二人合計雖逾一百萬元,惟上訴人乙○○○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甲○○○部分之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萬元,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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