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乙○○購買屏東縣○○鄉○○○段一五九之六號、 林十二 則、0.二九二五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七號、林十二則、0.0八一七公頃,同段一五九之一號、林十二則、四二九0二公頃,其中各四六六四四分之九六七之持分(約○.一○○○甲)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當日即付清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但事後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履行債務,且避不見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外,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以前專作土地買賣為業,契約書是在代書那裡寫的,被告寫好後就避不見面,系爭三筆土地是農地,原告有自耕能力,可以接受土地的移轉,況由契約中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可以指定任何人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初買賣起因確實因為 林鍾月珠 積欠原告會款,所以才會將其擁有系爭三筆土地的權利出賣給原告,這件事有得到被告同意,買賣契約中約定如果原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能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給第三人賣得好價錢,原告同意由被告買回,但簽了契約書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土地也沒有移轉給原告,被告有違約之情形。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將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而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可知被告移轉土地的義務應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移轉給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義務,請求解除契約。
(三)目前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有關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起訴前曾催告過兩次,確實之時間已久不清楚,但被告並不予理睬。有關催告手續,訴訟中又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仍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三筆土地共有四甲八分,我與其他六人合夥出資購買,我只是登記名義人,合夥人之一林鍾月珠有欠 鍾蔡秀美 會錢,所以林鍾月珠要求我將他所占有九分土地,出賣給原告,買賣契約書上林鍾月珠也有作見證人。
(二)跟我合夥買地的人他們都告訴我說要放棄這塊土地,讓原告去跟銀行處理。我也要放棄系爭土地,如果原告要拿去登記就拿去登記。我現在是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我知道當初林鍾月珠只有欠原告七十萬元而已,我只是跟林鍾月珠合夥買土地而已,我沒有欠原告錢。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那是原告與林鍾月珠之事,當時是林鍾月珠欠原告錢,所以才叫我出來定買賣契約,將一分的土地賣給原告。
(三)系爭三筆土地目前還沒有過戶給原告,因為土地是很多人出資購買,只是形式上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並無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原告催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鍾月珠。
丙、本院依職權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公告現值為何。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買予原告,當日原告即將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交付完畢,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如果原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能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給第三人賣得好價錢,原告同意由被告買回,但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而被告對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係伊與其他六人合夥出資購買,伊只是登記名義人,因合夥人之一林鍾月珠積欠原告會錢,所以才在林鍾月珠的要求下將 林女 所占有之土地出賣予原告,所以本件買賣契約應是原告與林鍾月珠之間的事,與伊無關云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立契約書承買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本件買賣訂立契約如左:」等語暨林鍾月珠僅在最後立見證人欄下簽名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應屬無疑,縱被告抗辯伊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之源由係因合夥人之一林鍾月珠之要求下而為等語係屬真實,但此屬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則上並不生影響,因此,被告抗辯伊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已分別就買賣標的物、買賣之價款加以約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洵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地目:林,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稽,於本件買賣契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時,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之規定,堪認非屬斯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禁止範圍,無契約無效之問題;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屬耕地之買賣,然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對於本件標的物擬用任何人之名義取得登記乙方均不得異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意旨:「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者,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本件買賣契約亦無契約無效之問題。因此,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催告被告應履行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亦自認於收到原告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尚未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而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到達被告,業據其提出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第三條分別約定:「本件買賣倘發生違約之時,其違約損害賠償金以本契約第三條暨交付之價款額為賠償額之標準,由過失者負賠償與對方之責。」、「本日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與乙,而乙親收足額完畢是實,不另制收據」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時,應另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固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林,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且於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屏恆地三字第五六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暨本件買賣標的物合計共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2925+817+42902)x967/46644=967),買賣價金係一百萬元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價金一百萬元為依據賠償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三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967x280x1.4=379064)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一百萬元及賠償違約金三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