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評決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並未宣示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為送達,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云云。惟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免生流弊。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合議庭裁定評決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此為本院迄今所持之見解。查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裁定之評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而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有原法院在該上訴理由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足憑。是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日期,顯在原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評決之後,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補正。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