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六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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