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
住金門身分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敘明,按本件肇事經送請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甲○○駕駛XU|一三七六號自小客車(A車)1、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 黃束芳 騎乘EEU|九二五號輕型機型機車(B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易言之,本件肇事雙方均與有過失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既有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上訴人甲○○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妨害風化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業經期滿,(見本院卷第八之一頁)本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駕車肇事,本身亦受傷害,左側小腦中風,步態不穩有台北榮總醫院住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已與被害人黃束芳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並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本院審酌各項狀況因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