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因其上訴利益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相對人乙○○等起訴主張抗告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其地上權業經伊撤銷,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地上權不存在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依相對人之聲明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規定,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地上權之每年租金經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可稽,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十九萬零八百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依上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誤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而以訴訟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