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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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一部(即命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過失撞及駕駛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脾臟、左腎臟器官破裂,二器官遭割除之傷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惟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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