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裁定業於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表
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