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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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胡香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再審被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發95年度促字第9276號確定支付命令
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至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主張其與訴外人 劉美華
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邀集訴外人 陳冠文 與再審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於93年11月8日共同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8日至95年6月7
日,並須按月償還本金,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若有一期未為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詎劉美華未依約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向本院聲
請對劉美華、陳冠文及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
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促字第9276號支付命令裁定再審原告
及劉美華、陳冠文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並
由其外祖父 劉子良 代為簽收,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確認屬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3年度他字第5912號、104年度
偵字第1108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調查多位證人之證
詞後,認定再審原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再審被告
前揭債權之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委託書
,其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乃遭劉美華所偽造,非再審
原告所為,因此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審理後,判決劉美華有罪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可知,再審原告主張
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人證詞等證據,足資證明其簽
名及印文均乃遭劉美華所偽造,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又再審原告係於10
4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
稽。可知,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修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
。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且符合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
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擔任借款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促字第
9276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因不知系爭支付命令,
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再審被告所持之本票、授權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委託書等文件,其上之再審原
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劉美華偽造,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劉美華有
罪。
(二)再審被告所執之本票及其他相關借款書面文件,所載「胡香
蘭」簽名及印文均為劉美華偽造,非經再審原告同意,亦未
經授權,再審原告未曾與再審被告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自不
負責任,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明確,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無權對再審原
告請求給付任何金額。
(三)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知情而未異議
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95年間我爺爺劉
子良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才告知我這件事,當時我就說要告
劉美華偽造文書,但我爺爺不希望家人有爭訟,後來我於10
2年間收到執行命令而被扣薪,所以我才積極查這件案子等
語,意指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非再審原告收受,當時再審原告
在外地就學,而爺爺劉子良是於事後才告知,已超過20日之
聲明異議期間,故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知悉支付命令送達
而未異議云云,核屬臆測。又再審原告乃於00年0月0日生,
劉美華偽造簽名之時間為93年11月8日,當時再審原告尚未
滿20歲,正在外地就學,根本無可能同意擔任劉美華之連帶
保證人,不僅事前不知情,且事後未曾同意,該連帶保證契
約自屬無效。
(四)劉美華所涉犯者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乃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相比再審被告主張之借款30萬元,難以想像劉美華會
為了幫再審原告脫免30萬元債務而承擔此重罪,況再審被告
對劉美華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冠文之債權並不會消滅,故再
審被告所稱劉美華係為脫免還錢而認罪云云根本不可採。
(五)從而,斟酌上開刑事卷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
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且可
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不負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促字第9276號確定支付命令關
於兩造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6日對債務人劉美華、陳冠文及再審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送達再審原告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
世38號之住所,且再審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
命令即確定。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查封劉美華之不動產,惟拍賣不足額,故鈞院民事
執行處另核發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
(二)再審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子勛衣著商行,再審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期間,再審原告請其男友及劉
美華、陳冠文等人數度來電,要求協商分攤償還債務,再審
被告也表示欣然樂見。但再審被告等候多時,再審原告卻一
直未履行所言,不斷藉故推拖,置之不理,又向子勛衣著商
行提出離職,推翻先前所言分攤償還債務之責。
(三)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8號
開庭中一再表示,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時確知其債務未清償,
並自承:為了將來在工作上面臨隨時會被扣押薪資之問題,
不得已提出告訴等語,顯然一切作為只為了規避債務,完全
卸責而由劉美華承擔責任,足不可取。劉美華係再審原告之
母親,其表明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由其偽造,乃為掩飾
再審原告債務之責。
(四)再審原告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迄今長達
9年多,且自行承認收到支付命令之時既知簽署債務存在,
卻於收到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
,則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自始至終
默認其債務存在,縱使另主張本件有確定後之新證物,亦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段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五)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擔任劉美華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9276號
核發在案,惟再審被告所執之借據、本票、授權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切結委託書,其上之再審原告簽名乃劉美華所
偽造,印章亦為劉美華所盜刻,再審原告未曾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5912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偵審卷宗確認屬實。劉美華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
均係其所偽造,並持之向再審被告借款等情(見103年度他
字第5912號卷二第58至59頁、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第16
頁正面、第50頁背面)。又證人陳冠文於刑事偵查時具結證
稱:劉美華係伊同居人,而伊與劉美華有於93年間去 林金鎮
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而蔡貴卿是負責收取證件之人;當時
係伊開車搭載劉美華前往上開事務所借款,胡香蘭根本沒有
去,且伊在簽立擔任劉美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文件時,胡香
蘭也沒有在場,而胡香蘭之相關證件亦係由劉美華所提出;
關於簽名,伊就簽自己的部分,至於胡香蘭的部分,伊不知
是何人簽名及蓋印的,但借款後約2個月左右,劉美華有告
知伊,「胡香蘭」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其所為等語。再審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亦陳稱:伊已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多年,本
件之款項係由伊出借予劉美華,但相關放款事務均係由蔡貴
卿所處理,故劉美華向伊借款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證人林
金鎮則具結證稱:林劉月雲係伊配偶,伊已沒有在處理借款
之事務;劉美華借款時,其所提出供作擔保之土地係原住民
保留地,因原住民保留地將來不易拍賣,故伊要求劉美華還
要提供2位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而劉美華確有持前開文件
向林劉月雲借款30萬元等語。證人蔡貴卿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具結證稱:伊係在林金鎮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林劉月雲則
係林金鎮之太太;劉美華曾經來事務所借款,並有出具上開
相關借款文件,然嗣後並未還款,故其所有之不動產有遭拍
賣,且胡香蘭工作之薪資也有遭扣押等語(參103年度他字
第5912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116頁、第117頁;卷二第
3頁、第4頁;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
反面)。可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文件內關於「胡香蘭」之
簽名、蓋章,均係遭劉美華偽造以求向再審被告借得款項,
且均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乙情,洵堪採信。又參以再審原告
乃於00年0月0日生,而於93年11月8日劉美華借款時尚未滿
20歲,是否知悉何謂連帶保證人,以及確有擔任該借款債務
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均恐有疑慮。復觀諸再審原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時當庭連續書寫之簽名(參103年度他字第5912號卷
一第66頁),亦與上開借款文件內所載「胡香蘭」簽名迥不
相合。此外,劉美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稱:其已經是第3
次向 林代書 事務所借款,先前就曾先後2次向該事務所借款
60萬元、30萬元,皆有按期全數返還,且60萬元借款該次,
並未遭要求找連帶保證人;本次借款係其與陳冠文一同前去
接洽,當時胡香蘭還在臺北就讀康寧護校,根本沒有去;林
金鎮表示可以借錢,但要再出具1個保證人,且稱胡香蘭已
經長大了,就交付上開借款文件,要其拿回去簽,其即請陳
冠文先簽署後,即向陳冠文表示其會自行前往臺北找胡香蘭
簽,但實際上其根本不敢跟胡香蘭講,也沒去臺北找胡香蘭
,就自己簽了等語(見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第46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冠文之證詞相符,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同
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上開書據上簽名用印
乙情,應可信實。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
第81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另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
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
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否則
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法定代理人就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乃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之情形而得保護未成年子女,相較於此情形,未成年子女僅
負物的有限責任,均得受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子
女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使未成年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就
此竟未予保護,恐有輕重失衡之疑,從而應就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權加以限縮( 詹森林 著,收錄於司法智識庫,民事類,
民法總則,法律行為篇)。本件再審原告於劉美華向再審被
告借款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
胡義明 ,非母親劉美華,有103年度他字第5912號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見第5頁),又劉美華同時為借款人,其冒用
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即為使自己順利借款,故劉
美華之利益顯與再審原告相反,其自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
權利,另再審原告明確拒絕承認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連
帶保證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請求
再審原告為連帶給付乙情,應認可採。
(四)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表示收到支付命令之
時既確知其債務未清償,並自承因將來在工作上面臨隨時會
被扣押薪資,故不得已提出告訴,明顯一切作為只為了規避
債務清償,完全卸責由劉美華承擔責任云云,然再審被告因
劉美華未依約清償借款,故對其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
拍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39號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抵
押物進行拍賣,而就本件借款加計利息業已償還409,485元
,不足269,009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
5912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可知,縱本件債務尚有部
分款項仍未償還完畢,然僅有約26萬餘元,非屬鉅額,衡諸
常情,再審原告豈會不顧其與劉美華間之母女親誼,僅為圖
卸免26萬餘元之債務而恣意為不實之詞,杜撰其係遭劉美華
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為借款,令劉美華擔負有期徒刑3年
以上如斯重罪之動機與目的,或促使劉美華甘為不利於己之
詞,自陷己身罹於重罪。又本院95年度促字第9276號支付命
令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時,並非由再審原告收受,而係由
劉子良收受,且其為再審原告之外祖父,亦即劉美華之父親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屬實,並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
係由外祖父劉子良收受,且劉子良顧及劉美華之父女親情,
故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始告知再審原告等情,應可信實,亦未
有不合常情之處。另劉子良於103年4月12日死亡後,再審原
告遭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再審原告
知悉後立即於同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美華提
出刑事告訴,並立即以原住民身分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
助,進而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對再審被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確認無誤。可
知,再審原告並非未為任何救濟行為,更未曾承認劉美華之
冒名行為。進者,縱認再審被告所辯稱再審原告經劉子良事
後告知而得悉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提出救濟云云屬
實,然亦不得僅憑再審原告之單純沈默,即遽認其已承認擔
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外,關於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
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再審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其辯稱再審原告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云云,殊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劉美華與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8日間借款之借據
、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委託書,其上關
於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劉美華所偽造,再審原告並未
授權劉美華,則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於95年8月16日所發95年
度促字第9276號確定支付命令,即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並無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就其所辯再審原告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未能另舉他證堅實其說,則不得請求
再審原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予再審被
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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