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

原告 吳登麟

被告 李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591租屋網」上看到被告李家緯刊登出租分租套房,該租屋網上刊載之内容僅要求最短租期三個月,可遷日期隨時,是原告與被告連絡後,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將分租套房交予原告,被告復與原告口頭說明一個月房租八千五百元,水費一個月二百元,電費一度六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開始計算租金,原告並依租屋網上刊登之内容給付押金一萬七千元(計算式:8,500×2=17,000)予被告,故兩造並未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

㈡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告所承租之萬華區為本次疫情之重災區,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詢問是否還好,並跟原告說七月之前的水電費由被告負擔,電費從七月再算,故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每個月依電表記載繳納電費予被告,之後因原告覓尋其他更好之雅房,旋於同年九月八日通知被告將住到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被告雖認為原告之通知太臨時,然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本件租賃,並無違法。

㈢原告依被告要求將租屋處清理乾淨後,雙方約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於租屋處清點屋内狀況,原告清理房屋並交付予被告之屋内狀況與原告租屋前相同,並無損壞屋内設備之情形,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二個月之押金一萬七千元,惟被告僅於隔日即九月十五日匯款一個月之押金八千五百元予原告,隨後即以各種藉口,如因原告有養狗故說房子有狗味,要求原告給付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前之電費等事由拒絕返還一個月之押金八千五百元,然清潔消毒部分,原告認為養狗本來就會有狗味,原告打掃得很乾淨,又七月前之電費無須原告負擔,係因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因疫情關係七月前之電費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事後以原告未繳納七月前之電費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八千五百元並無理由,爰依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退萬步言,原告弄丟大門磁卡,依被告所述該磁卡一個要價四百元,原告對此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主張電費六千五百一十六元部分,原告有電表部分的截圖,被告將尾數加進去,變成多十倍,電費一度六元算起來是六百四十八元,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電表使用度數為三三二八三度,同年九月十四日之電表使用度數為三三三九一度,兩者相差一○八度,故原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應負擔之電費為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08×6=648),再加上原告弄丟大門磁卡之費用,原告最多積欠被告一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648+400=1,048),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8,500-1,048=7,452)。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原告已依租屋網上之要求承租三個月以上,並無違反雙方間之約定,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二個月之押金一萬七千元,惟被告僅返還一個月押金八千五百元,其拒絕返還八千五百元並無理由。原告並未說要住滿一年,是被告自己主張的,被告於租屋網上講最少要住三個月,原告也有住三個月以上,且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簽書面合約。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591租屋網」刊登之租屋內容網頁截圖影本一件、兩造租屋內容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六紙、原告租屋前後屋內照片影本四紙及租屋處電表照片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但這都是之前原告單方面的內容,後面的部分原告都沒有提出。當初留一個月押金沒有還原告,是因為原告還有水電費、磁卡,以及房子清潔的問題沒有處理,磁卡四百元、電費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空房三天八百二十二元,這樣就是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另外清潔消毒也花了五千元,因為原告沒有來清理。

 ㈡因被告體恤原告剛搬來,故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到同年七月一日之水電費當初本來是說減免,因為原告口頭說會住一年,但現在沒有住到一年,要算就大家算清楚。電錶部分被告可能多算到小數點那邊去,後面的房客嫌味道重,所以只好花錢清潔消毒,電費有多的一定會還,多退少補。

三、證據:提出租屋相關費用明細資料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疊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分租套房,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將分租套房交予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開始計算租金,原告並給付押金一萬七千元予被告,因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另覓住處於同年九月八日通知被告將住到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並依被告要求將租屋處清理乾淨後,於該日在租屋處清點屋内狀況返還該套房,被告應該返還原告二個月押金一萬七千元,卻僅於隔日即九月十五日匯款一個月押金八千五百元予原告,隨後即以各種藉口拒絕返還另一個月押金八千五百元,爰依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初有留一個月押金沒有還原告,是因為原告還有水電費、磁卡,以及房子清潔的問題沒有處理,因被告體恤原告剛搬來,故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到同年七月一日之水電費當初本來是說減免,因為原告口頭說會住一年,但現在沒有住到一年,要算就大家算清楚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先就該套房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點交被告而遷離,被告所收受兩個月押金一萬七千元,迄今僅返還原告一個月押金八千五百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必須租住滿一年?原告是否負有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八千五百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無法證明有約定原告必須租住滿一年,原告並不負有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義務:

 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僅規定最短租賃期限為三個月以上,有原告所提被告刊登之租屋廣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承租,並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向被告表示將住到同年九月十四日,其已居住三個月以上,兩造間未特別約定定期租賃期間,即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狀態,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出租人若要提前終止不定期租賃租約,法律規定必須提前通知,但承租人部分則無相同之規定內容,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並不負有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八千五百元,應扣除磁卡四百元及電費六百四十八元,被告應返還七千四百五十二元: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八千五百元,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磁卡部分:本件原告遺失磁卡部分,其於準備書狀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扣除四百元為有理由。

 ⑵電費部分:①依原告所提電表使用度數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足認原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用電一百零八度,依兩造約定每度六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電費為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08×6=648);②被告主張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一日之電費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前曾表示「七月之前的水電幫你出!挺你!電費從七月再算!」(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自無從再對原告扣抵此部分電費;③被告雖到庭陳稱原告口頭承諾會住一年,方承擔七月以前之電費云云,然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住滿一年,並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⑶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三天部分: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屬不定期租賃,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兩造並已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清點屋內狀況,是被告抗辯扣抵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共三天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八百二十二元,實屬無據。

 ⑷房屋清潔消毒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能養狗,被告亦未提出因所謂「狗味」而支出該五千元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且觀諸原告所提退租後的屋內照片,並無明顯髒亂之情節,是否確有清潔消毒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扣抵該費用洵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僅得以磁卡四百元及原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應負擔之電費為六百四十八元共計一千零四十八元抵充押租金,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金為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8,500-1,048=7,45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五百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