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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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一四、六八六七、八八一九、八四五七、五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木棍及十字鎬各壹支、書有「家崩國不在、無父子何來、請三思、可免戰」等語之藍色色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 劉麗霜 之前夫,與乙○○(劉麗霜之父)原係翁婿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居所(臺北市○○○路○段○○○巷○○號及同巷三七弄一號)至少一百公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述之保護令,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並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同巷三七弄一號,為警當場查獲三次,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木棍及十字鎬各ㄧ支,以及非其所有之木棍一支、磚塊一個。另經乙○○呈由公訴人庭提之附表編號十一書有「家崩國不在、無父子何來、請三思、可免戰」等語之藍色色紙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劉麗霜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診字第八九一一○四五七號診斷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木棍二支、十字鎬一支、磚塊一個,書有「家崩國不在、無父子何來、請三思、可免戰」等語之藍色色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之保護令一件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乙○○二人原係翁婿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先後十五次違反該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觸犯法條欄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附表各編號(除編號十、十三、十五、十七外)觸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與違反保護令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已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核非屬數罪併罰甚明,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十至十八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附表編號十
六、十七、十八之犯行。公訴人執此理由,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理由上訴,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翁婿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與前妻劉麗霜既已離婚,不思積極進取,反而屢次違反前揭保護令,甚至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後仍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破壞房屋設備、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置法院核發保護令於不顧,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木棍及十字鎬各一支、書有「家崩國不在、無父子何來、請三思、可免戰」等語之藍色色紙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扣案之木棍一支、磚塊一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故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六日甲○揚九○偵五二三九字第四三三一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卷一宗,九十年十月五日甲○正九0偵八四五七字第二二八二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卷二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法條│├──┼────┼───┼───────────────┼───────┤│一│八十九年│台北市│以滅火器撞開乙○○位於上址二二│家庭暴力防治法│││十月四日│重慶北│三巷五一號住處之樓下鐵門,破壞│第五十條第二、│││晚上十一│路三段│信箱,並以石塊擊破同巷三七弄一│四款、刑法第三│││時許│二二三│號住處之玻璃。及在乙○○住處外│百五十四條、第││││巷五一│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對著屋內之劉│三百零九條第一││││號及同│ 漢卿 口稱:「龜兒子」等語,辱罵│項││││巷三七│乙○○。│││││弄一號│││├──┼────┼───┼───────────────┼───────┤│二│八十九年│同右│以磚塊、石頭砸破乙○○位於上址│家庭暴力防治法│││十一月七││二二三巷五一號及同巷三七弄一號│第五十條第二、│││日某時││住處之門窗。│四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三│八十九年│同右│至乙○○上址住處騷擾,並出拳毆│家庭暴力防治法│││十一月九││打乙○○,造成乙○○下巴唇下瘀│第五十條第一、│││日深夜某││血腫脹之傷害。│二、四款、刑法│││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八十九年│同右│至乙○○上址住處破壞對講機、信│家庭暴力防治法│││十一月十││箱及樓下大門。│第五十條第二、│││六日上午│││四款、刑法第三│││十時至十│││百五十四條│││一時許││││├──┼────┼───┼───────────────┼───────┤│五│八十九年│同右│至乙○○上址住處,持長約六、七│家庭暴力防治法│││十一月十││十公分左右之鋼筋鐵條,敲打上址│第五十條第二、│││七日上午││五十一號樓下大門,並破壞位於三│四款、刑法第三│││十時至十││十七弄一號之車庫。│百五十四條│││一時許││││├──┼────┼───┼───────────────┼───────┤│六│八十九年│同右│手持釘有鐵釘之木棍,毀損乙○○│家庭暴力防治法│││十一月三││上址住處樓下大門、信箱及門鈴,│第五十條第二、│││十日晚上││並恐嚇稱:「乙○○有膽出來,要│四款、刑法第三│││十時許││給你好看」,使乙○○心生畏懼。│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七│九十年一│同右│至乙○○上址住處,在鐵捲門、出│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六日下││入大門口及牆壁上,以噴漆書寫「│第五十條第二、│││午某時││作戰開始、作戰令」等恐嚇文字,│四款、刑法第三│││││並留下姓名,使乙○○心生恐懼。│百零五條│├──┼────┼───┼───────────────┼───────┤│八│九十年一│同右│至乙○○上址住家外猛烈敲門並高│同右│││月七日上││聲恐嚇稱:要殺死乙○○全家。││││午十時三││││││十分許││││├──┼────┼───┼───────────────┼───────┤│九│九十年一│同右│持十字鎬一支,至乙○○上址五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月二十一││號住處,毀壞大門、水錶及電錶,│第五十條第二、│││日下午三││並恐嚇稱:要殺死乙○○,使劉漢│四款、刑法第三│││時四十五││卿心生恐懼。│百五十四條、第│││分許│││三百零五條│├──┼────┼───┼───────────────┼───────┤│十│九十年四│同右│至乙○○上址五一號住處,撞擊樓│家庭暴力防治法│││月二日上││下鐵門,實施騷擾行為。│第五十條第二、│││午某時│││四款│├──┼────┼───┼───────────────┼───────┤│十一│九十年四│同右│至乙○○上址五一號住處,留下書│家庭暴力防治法│││月三日下││有「家崩國不在、無父子何來、請│第五十條第二、│││午四時四││三思、可免戰」等字語之紙張,並│四款、刑法第三│││十分許││揚言稱:「每天都要來」等語,恐│百零五條│││││嚇乙○○,致使乙○○心生恐懼。││├──┼────┼───┼───────────────┼───────┤│十二│九十年四│同右│至乙○○上址三十七弄一號住處,│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四日中││破壞樓下大門門鎖。│第五十條第二、│││午十二時│││四款、刑法第三│││三十五分│││百五十四條│││許││││├──┼────┼───┼───────────────┼───────┤│十三│九十年四│同右│至乙○○上址五一號住處,實施騷│家庭暴力防治法│││月五日中││擾行為。│第五十條第二、│││午十二時│││四款│││五十分許││││├──┼────┼───┼───────────────┼───────┤│十四│九十年五│同右│至乙○○上址五一號住處一樓承租│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四日上││戶 周珊 珊所開設之早餐店,對周珊│第五十條第二、│││午十時十││珊表示,欲玻壞乙○○房屋內之隔│四款、刑法第三│││分許││間門、牆,並恐嚇稱:欲對劉麗霜│百零五條│││││不利,要乙○○全家小心等語,要││││││ 周珊珊 轉達乙○○知曉,經周珊珊││││││轉述後,使乙○○心生畏懼。││├──┼────┼───┼───────────────┼───────┤│十五│九十年五│同右│至乙○○上址住處附近公園(在住│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八日某││家一百公尺範圍內),逗留約一小│第五十條第四款│││時││時左右。││├──┼────┼───┼───────────────┼───────┤│十六│九十年八│同右│向乙○○恐嚇稱「拿五百萬元出來│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十五日││買二個小孩,如不給錢就要每天來│第五十條第二、│││上午八、││騷擾」致乙○○心生畏懼。│四款、刑法第三│││九時│││百零五條│├──┼────┼───┼───────────────┼───────┤│十七│九十年八│同右│至乙○○上址住處逗留。│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十六日│││第五十條第四款│││上午十一││││││時許││││├──┼────┼───┼───────────────┼───────┤│十八│九十年八│同右│持木棍、磚塊毀壞電錶二個、招牌│家庭暴力防治法│││月十七日││、招牌燈管、破壞窗戶,並向劉漢│第五十條第二、│││凌晨二時││卿恐嚇稱「拿出五百萬,否則還會│四款、刑法第三│││││再來騷擾」致乙○○心生畏懼。│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