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七五宮廟前道路邊,因急於接走已在七五宮廟會慶典表演完畢之丙○○前妻乙○○前往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宴會表演,而丙○○則要帶乙○○返家。甲○○與丙○○車輛分別停於道路二邊,丙○○與乙○○行至七五宮廟對面道路邊丙○○停車所在準備上車,甲○○過來拉扯乙○○至對面上車離開,雙方分別立於乙○○二邊,各自出手拉扯乙○○,僵持不下,乙○○左右為難。甲○○見丙○○不肯鬆手,竟一時情急心生不滿,憤而脫下身上所著紅色外套,基於傷害之故意,並能預見人體臉部有脆弱之眼睛,受到重擊可能造成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仍以該紅色外套朝丙○○臉部揮擊洩憤,致擊中丙○○左邊額頭及眼睛,除造成丙○○受有臉部左眼上方額頭撕裂傷一乘以一公分外,並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五分之四之傷害。丙○○所受外傷經治療結果,雖已復原,惟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五分之四,則逐漸惡化,終致左眼視力成為眼前四十公分處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預後不良,無法矯正,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於上揭時、地因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各自拉扯乙○○,遭被告以外套包裹不明物揮打,致臉部、眼部受傷。左眼受傷後在二十公分只能看到模糊影子(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於上揭時、地被告用紅色外套包住右手,打向伊頭部,造成頭部流血、左眼紅腫。事後覺得左眼視力很差,再去醫院檢查,才發現視網膜剝離。目前左眼幾乎沒有視力,醫院表示沒有辦法回復視力(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把外套捲在手上用拳頭打到伊臉部,造成左眼疼痛,額頭流血。醫生表示伊眼睛視網膜剝離嚴重,需要手術,沒有復原機會,比未手術狀況好一點機會一半,完全沒有改善機會也是一半。伊考量有罹患心肌梗塞,手術風險較高,乃決定不接受手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二一、六八、六九頁)。告訴人迭次明確指訴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外套攻擊臉部,致左眼上方額頭受傷流血,左眼因此視網膜剝離,視力受損。
二、證人乙○○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證述:伊原有聯絡被告,伊不去石井村表演,不用來七五宮接伊,伊要告訴人來接。伊在七五宮表演結束,告訴人要帶伊回家,被告要載伊去石井村表演,二人發生衝突。伊自行離開,告訴人追上來,並一起走到告訴人停車地方。被告車輛係停在道路另外一邊,被告看到告訴人要開車離開,即過來告訴人車輛旁邊。當時伊夾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面對被告,背對告訴人,告訴他們事情不要弄得那麼僵。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要把伊拉往相反方向,後來被告用紅色夾克打告訴人,打到告訴人眼睛及額頭。第二天下午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告訴人有說眼睛有問題。伊是與告訴人一起離開現場,由告訴人開車,告訴人額頭有流血,並說眼睛有點刺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二頁、卷二第十八頁)。證人乙○○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事發經過及受傷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取。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因爭相搭載證人乙○○事發生拉扯,乃脫下身上所著夾克甩到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趕時間要接走乙○○,告訴人拉住乙○○,伊為撥開告訴人,而脫下外套,以右手拿著,隨手一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四、告訴人臉部因遭受被告以外套揮擊,被擊中左側額頭及眼睛,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左眼上方額頭撕裂傷一乘以一公分外,並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並有於事發次日上午八時許即為告訴人急診治療之湖口仁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湖仁醫病字第二二七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湖仁醫病字第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二至四七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發現為左眼外上方有視網膜裂孔,合併左眼五分之四視網膜剝離等情,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總眼字第0四九四六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0頁)。
五、就告訴人左眼現存視力、造成原因、有無治癒或改善可能,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左眼罹患視網膜剝離,目前視力為眼前四十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預後不良等語,有台大醫院九十年十月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二六八一九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七0一三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五頁)。
六、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受傷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湖口仁慈醫院檢查,左眼視力為只在顳側一公尺處辨手指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僅手指數二十公分,無法矯正等情,分別有湖口仁慈醫院、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參酌如前所述,告訴人左眼視力,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眼前四十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預後不良,則足徵告訴人左眼視力由可辨手指數日漸惡化成眼前四十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且預後不良,無法矯正程度。
七、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謂之重傷。而所謂一目視能毀敗,係指一目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參照)。而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應以器官之效用存否作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以生理上器官是否仍有部分殘存,作為是否尚有機能,及是否成立重傷害之標準,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明。告訴人左眼視力為四十公分處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即僅可在該距離辨別檢查者手掌揮動與否,實已完全無法辨識物體之形貌,欠缺視物機能,且無法矯正,自已喪失左眼之視能,應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信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判決參照)。
八、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衛生所體格檢查結果,左眼矯正後視力尚有一.五,有體格檢查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左眼遭被告以外套擊中後,於次日前往湖口仁慈醫院急診治療,即發現有左眼結膜出血,並使用眼藥水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同院門診時即主訴視力模糊,經詳細檢查後,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只能在一公尺處分辨手指數,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受有外傷,推定原因為外傷所致。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一日至同院眼科門診治療等情,有湖口仁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湖仁醫病字第二二七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湖仁醫病字第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二至四七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轉往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主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左眼有外傷後,視力模糊,告訴人視網膜裂孔較大,且視網膜剝離範圍已涵蓋黃斑部,如果進行手術,視網膜復位機會大約可達百分之五十;但黃斑部已侵犯之視網膜剝離,且黃斑部臨床檢查結果有水囊狀退化現象,視力恢復應該有限等情,並有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六一九二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再如前所述,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左眼視力為眼前四十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預後不良等語。由上述告訴人左眼治療過程,及鑑定結果,並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上開理由壹、二之證詞,堪認告訴人左眼所受毀敗視能之重傷害,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擊傷告訴人左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按人體臉部上雙眼組織脆弱,被異物擊中,有視能毀敗可能,客觀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分別拉扯證人乙○○時,蓄意脫下身上所著外套,持以揮擊告訴人臉部,以被告自承目的係要將告訴人撥開,以便將證人乙○○帶走(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被告如未相當施力,顯難以如願。再被告如僅意在讓告訴人鬆手,依理朝告訴人手部揮擊即可,何必向告訴人臉部攻擊。又告訴人左上方額頭並因此裂傷一乘以一公分,以外套並非堅硬物體,竟能造成如此傷害,堪認被告用力甚猛,否則無以致之。則被告用力以外套揮擊被告臉部,並因而造成額頭裂傷,及左眼結膜出血之結果,堪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舉動,憤而施暴攻擊告訴人,其有傷害之故意,灼然無疑。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以外套揮擊被告臉部,惟仍否認有傷害被告故意,且肇致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結果,並辯稱:伊係要分開告訴人與證人乙○○,而順勢揮甩外套撥開告訴人,並無傷害被告故意。否則出以拳頭或其他堅硬工具,豈非更為便利。又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僅手指數二十公分,無法矯正;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左眼現存視力為眼前四十公分處可辨手動,預後不良,然均未有告訴人左眼視能完全喪失或毀敗之診斷,尚難認告訴人左眼已達毀敗程度。再者,湖口仁慈醫院表示告訴人如不進行手術,視力定會更加惡化。告訴人亦自稱醫師有表示眼睛不開刀,過一段時間將會萎縮完全看不到。告訴人明知眼睛如經治療,有改善可能,卻不接受開刀治療,而汲汲於請領保險給付,並請求被告鉅額賠償,及指訴被告應負重傷害罪責,足證告訴人決定不開刀,與請領保險給付及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告訴人明知左眼進行手術有改善機會,若不手術會逐漸萎縮惡化,告訴人仍決定不開刀,縱有惡化或失明危險,亦屬自陷於失明風險,因果關係中斷。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左眼完全喪失視能可能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故意,且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致喪失視能等情,已如理由壹、七、九所述。且被告以何等手段傷害告訴人,係一時衝動便宜舉止,未經深思熟慮,不能因被告未直接以較能造成嚴重傷害之拳頭,或其他堅硬物體攻擊,而係以軟質外套揮擊,即認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被告否認有傷害故意,且辯稱告訴人左眼視能並未喪失,並不足取。
三、次查,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左眼視力模糊至榮民總醫院眼科初診,自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遭受外傷。檢查結果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故接受建議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入院,但告訴人曾因心肌梗塞接受過心導管手術,而不願接受全身麻醉,也不願在局部麻醉下接受手術,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辦理自動出院;又告訴人視網膜裂孔較大,且視網膜剝離範圍已涵蓋黃斑部,如果進行手術,視網膜復位機會大約可達百分之五十;但黃斑部已侵犯之視網膜剝離,且黃斑部臨床檢查結果有水囊狀退化現象,視力恢復應該有限等情,分別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總行字第0七三四二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0六一九二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治療時有表示其有心肌梗塞毛病,麻醉對身體不好,後來決定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認告訴人指稱:伊心臟有問題,有問醫師麻醉有無影響,醫師說有心臟問題麻醉危險更高。而醫師表示縱使開刀也不會完全復原,只類似不會惡化,甚至可能完全沒有改善。既然開刀不會復原,又有危險,伊才選擇不要冒險,決定不開刀等情(本院卷第六七、六九頁),應可採信。雖證人乙○○另證稱:告訴人除考慮因患有心肌梗塞,麻醉對身體有不良影響外,並有說治癒機會是一半一半,而治好就沒有保險金可領,故心情不好,要冷靜想一想要不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惟如前所述,榮民總醫院係表示手術成功即視網膜復位機會是一半一半,且儘管手術成功,視力恢復應該有限,證人乙○○證述告訴人有表示治癒機會一半一半等情,應有誤會。再者,證人乙○○既未證述告訴人係為圖謀保險金而放棄治療。復以一眼因傷萎縮致未能視物,不惟影響觀瞻,且會造成生活、求職永遠之不便,損害既深且鉅,終其一生難以磨滅,智慮正常之人鮮有可能僅為領取區區保險金額,或出於報復心理,而放棄可能之治療。且告訴人陳稱因一眼殘障領得保險金僅九十餘萬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金額不高。再以告訴人既三番二次前往湖口仁慈醫院治療眼疾,甚且從新竹遠赴位在台北之榮民總醫院求治,足見告訴人積極治療心意原即殷切。而告訴人考量並無治癒機會,且無法有明顯改善,加以身體因素,接受手術風險較高,尚稱合理。即不能以臆測之詞,認定告訴人另有圖謀,而放棄治療。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因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揭示意旨。以被告擊傷告訴人左眼,造成左眼視網膜剝離,且因該症狀發生左眼視能毀敗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係因考量身體健康問題,及手術成功率不高,縱使手術成功,效果仍然有限,而決定不接受手術治療,並非有傷害自己左眼視力之故意,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係因傷自然演進造成,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仍請求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查㈠告訴人如果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接受手術,左眼視力改善最好及最壞情況。㈡告訴人若不接受手術,視力是否會惡化。㈢告訴人接受手術時間早晚,是否影響手術之成功率及視力之改善程度;向台大醫院函查㈠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視力為一公尺處可辨手指數,相當於萬國視力表視力若干。㈡告訴人自稱二眼近視四百二十五度,裸視相當於萬國視力表視力若干。㈢告訴人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時接受手術,其視力改善最好及最壞情況如何。㈣告訴人如不接受手術,其視力是否會惡化。㈤告訴人接受手術時間早晚,是否影響手術之成功率,及預後視力之改善程度;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告訴人有無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如何;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函查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六月間接受麻醉手術,證明告訴人稱係不願冒險,而不接受麻醉手術,應係藉口。然查,如前所述,告訴人左眼視能既已毀敗,則治療過程手術之成功率及視力改善可能性,即無再行探究必要。再告訴人縱未及時治療,致不能獲致最好治療成果,亦與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影響。次查,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為其應享權利,與認定被告犯罪並無關涉。又查,告訴人並非絕對不能接受左眼麻醉手術,而係考量手術風險、必要性及其可能成效,以為抉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縱有接受其他麻醉手術,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所稱考量麻醉風險而拒絕接受左眼麻醉手術,係屬託詞。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上開事項,本院認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傷害告訴人地點為七五宮廣場前道路,並非廟會表演現場,已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乙○○分別指明,原判決認定為廟會表演現場,即有不合。又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左眼視力成為眼前四十公分處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一),預後不良,無法矯正。原判決粗略記載為左眼視力僅辨光覺,無法改善,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一味推諉,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惟仍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且係一時衝動失慮,以外套揮擊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殘忍,並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
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