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二號
原告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放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查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屬原告所有,原告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系爭動產均係原告所有且放置於該址,詎料竟遭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房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有,原告向丙○○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依照房屋稅單該屋亦非單純作住家使用,尚包括供營業使用,債務人 吳秀琴 即丙○○之母親已高齡八十八歲,平日均由丙○○撫養,依常理吳秀琴不可能購買系爭動產,該物品實際上均為丙○○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身份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鈞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吳秀琴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其為該戶戶長且實際居住該處,鈞院執行處因而推定屋內動產皆屬債務人吳秀琴所有而為查封,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提出可證明為其所有之證物(如購買之發票),又原告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單憑租賃契約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且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機車及零件買賣等,其營利事項與查封物並無關連,亦非原告販售之物品或商品,故無法推斷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吳秀琴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債務人吳秀琴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戶長,故系爭動產當然為其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動產查封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得訴請撤銷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營業處所設於該處,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公司營業處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稅捐機關並就系爭房屋依部分營業使用之狀態予以課稅,然尚不能因而推斷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有。又依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雖地下室堆積有洋酒、食用葵花油等商品,一樓牆壁掛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二樓臥房擺設有一書桌放置原告公司報表及文具,原告並主張系爭房屋兼供營業使用,每日均有公司幹部前來開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系爭動產其中電視機、音響、TECO冷氣機、冰箱係位於一樓客廳,合歡及東元冷氣則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子女之三樓臥房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為憑。是系爭房屋為一樓至三樓之透天厝,其陳設裝潢屬一般住家格局,有卷附被告拍攝之照片二張可證,系爭動產又均屬家庭電器用品,而非專供公司行號營業使用之器具,縱原告營業處所設置於該處,亦難據以證明系爭動產即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原始單據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信,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從而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