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輔佐人 曾世坦
李正剛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完禎
丙○○
參加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可改變罩杯造型之內衣結構」(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三六五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日本平四─一二號實用新案公告影本(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日本昭三二─九二四二號實用新案公告影本(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所示);原告西元一九八四年春夏產品型錄一紙、實物一件(下稱引證三)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四三六八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第00000000號NO1「可改變罩杯造型之內衣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引證三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再訴願決定機關主要係認為:「引證一之主要目的在於藉由吊帶片及罩杯之卡合部件,以解除或改變卡合位置,結構、功效與本案之以二罩片藉勾耳、肩耳與罩杯及肩帶連設以改變乳房包覆性不同。
⑴、引證一中已具體的揭露出,於罩杯支持片8的上方設有單側卡合部件,可卡合
於罩杯1之單側卡合部件上,係分別與系爭案中於罩片上的肩耳及鉤耳處的結構相同,且引證一中藉由罩杯支持片8上方設有單側卡合部件,可卡合罩杯1之單側卡合部件上,而可達到改變卡合位置,當於改變卡合位置時,即可達到改變乳房包覆性之目的,而系爭案以二單片藉勾耳、與罩杯及肩帶連設以改變乳房包覆性的創作作目的完全相同,故由以上的說明可知,於引證一中所能達成之可達到改變乳房包覆性之創作目的實與系爭案中所能違承的創作目的完全相同,再訴願決定機卻謂:「引證一之主要目的在於藉由吊帶片及罩杯上之卡合部件,以解除或改變卡合位置,結構、功效與本案之以二罩片藉勾耳、肩耳與罩杯及肩帶連設以改變乳房包覆性不同」,再訴願決定機關有再加商榷的必要。
⑵、於引證一中即已具體的揭露:罩杯支持片8上方設有單側卡合部件,以卡合於
罩杯1之單側卡合部件上,分別與系爭案中的肩耳及鉤耳相同,故系爭案中的肩耳及鉤耳等結構皆不具「新穎性」。
⑶、以「進步性」而論,系爭案亦為不具「進步性」,明顯有違專利法中的規定,敘
述於后:系爭案中的罩片得設於罩杯及各該肩耳之間,罩片底瑞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肩帶前瑞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設置該罩片時,得使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大之罩杯形態;而取下罩片後,使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小之單杯形態,以變化罩杯形式。
⑷、以引證一中藉由罩杯支持片8上方設有單側卡合部件,可卡合罩杯1之單側卡
合部件品上,形成包覆性教大的罩杯形態,或是當罩杯支持片8未卡合於罩杯1之單側卡合部件上時,形成包覆性較小的罩杯形態,故以引證一中所達成的功效完全語系爭案中所能達成的功放完全相同,故由上述的說明可知,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惟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明顯有違反專利法中有關於「進步性」的規定。
2、再訴願決定機關又認為:「引證二係藉肩帶兩端之鉤件如T字形鉤部插入孔洞方式,調整肩帶於罩杯上之安豈住豈,達成不同穿著形態(如肩帶可靠近頸部或靠近臂膀)。其勾扣形式與本案以勾耳、肩耳結合方式不同,且兩案之創作目的亦不相同。
⑴、引證二中之肩帶兩端之鈞件9、9之T字型鉤部8、8、插入孔1的結構,完全
相同於系爭案中於肩帶上所設鉤耳及於罩杯上所設之肩耳結構,雖於引證二中的插入孔1結構與系爭案中的肩耳結構略有些微的不同,但可達到與肩帶連接以使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小之單杯形態,以使罩杯得以變換其形式的目的及功效完全相同,且亦與系爭案中的創作目的完全相同,是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結構全然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亦不具任何功效上的增進,完全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中以鉤耳與肩耳結合方式雖與引證二中咯有不同,然藉由其有扣勾的鉤耳
與結合於罩杯上並形成中空環狀的肩耳結構,以據有扣勾的鉤耳扣合於呈中空狀的肩耳中,衝其量僅係為一種相當習知的技術而已,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明顯有違專利法中有關於「進步性」規定。
⑶、再訴願機認為:「引證二係藉肩帶兩端之鉤件如T字形鉤部插入孔洞方式,調整
肩帶於罩杯上之安置位置,達成不同穿著形態(如肩帶可靠近頸部或靠近臂膀)。其勾扣形式與本案以勾耳、肩耳結合方式不同,且兩案之創作目的亦不相同」,上述不當的再訴願決定理由有再加商榷的必要。
3、再訴願決定機認為:「引證三之單片底瑞係以車縫方式固定於罩杯上,可供收折於罩杯內成無肩帶之穿著方式,或藉罩片上端之肩耳與肩帶相鉤扣成有肩帶之穿著方式,其藉由罩片雖亦可達成二分之一,四分之三包覆方式,但本案不論有無該可分離之單片,其穿著之方式皆可為無肩帶穿著或有肩穿著方式,故本案之構造與功效確與引證三不同。
⑴、系爭案與引證三間的結構比較列表如后:
系爭案引證三比較結果罩片罩片相同罩片上端具肩耳罩片上端具肩耳相同肩帶上具有相對鉤耳肩帶上具有相對鉤耳相同罩片係呈上窄下寬狀罩片係呈上窄下寬的三角形相同狀相同故由以上的比較說明可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結構特徵為完全不具備何的「新穎性」,明顯有違專利法中有關於專利案必需具備有「新穎性」的要件。
⑵、以引證二中的罩片於使用時,罩片係可於拉起使用時當作胸罩的四分之三罩
杯使用或是塞入胸罩的罩杯中時可以當作二分之一罩杯使用,故可形成兩種不同的罩杯包覆型態,與系爭案中首段置罩片時,可使內衣具有四分之三色覆性較大之罩杯形態;而取下罩片後,可使內衣具有二分之一包覆性較小之罩杯形態,以達到變化罩杯形式之目的,故引證三與被舉發案之間所能達成的創作目的及功效上係為完全相同的,亦即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明顯有違專利法中有關於專利案必須具有「進步性」的規定。
⑶、引證三中之罩片底瑞係以車縫與罩杯相連接,當於不使用時,可將罩片收藏
於於罩杯中,罩片不會因取下而發生遺失的問題;反觀,於系爭案中的罩片,該罩片於不使用時,係必需要將罩片與罩杯肩帶間完全的取下分離,才可達到將罩杯由四分之三改變為二分之一的內衣形態,但系爭案中當將罩片整個的分離取下後,該罩片於收藏及放置時,因罩片係為薄片狀且為體積小的態樣,反而容易造成罩片於收藏及放置後發生遺失的問題,造成下次無法使用與無法達到改變內衣形態之目的,引證三中的罩片當於未使用時因係與罩杯相互的連接為一體,於不使用時亦絕對不會造成罩片遺失的問題,故系爭案明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明顯有違專利法中之「進步性」規定。
⑷、綜觀,引證三與系爭案不同點而論,其不同處僅在於:引證三中罩片底以車縫
與罩杯連接,系爭案中的鉤耳與肩耳問係藉由鉤扣扣合的結合方式略有不同,但以具有扣勾的鉤耳與中空狀的肩耳之間相互扣合的結構特徵,對於熟習「胸罩」製造的技術者而言,充其量僅係為一種可以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一般的業者均可簡易思及,且該種技術手段係為一種相當習知的技術手段而已,對於「胸罩」的產業利用性並無法具有明顯進步的提升,上被舉發案中的罩片所能達成之目的與功效,為藉由組裝及拆卸罩片後使罩杯由四分之三罩覆式的內衣形態改變為二分之一之單覆式的內衣形態,故系爭案為無任何的增進功效,亦即無「進步性」。
⑸、於引證三雖不使用肩帶時,可將罩片反摺收藏於罩林內,系爭案之單片式罩片
可完全與罩杯分離,當於取下罩片時,使用者可藉由無肩帶方式穿著,故兩者所能達成之創作目的、構造以及功效等皆完全相同,且引證三中之罩片當於不使用時係與罩杯呈相互固設者,故絕對不會造成罩片發生遺失的問題,系爭案中的罩片當於不使用時,卻必需要完全的取下,當於取下後的收藏與放置卻會造成問題,極易造成罩片發生遺失問題,故引證三所能達成的功效卻是系爭案無法相互比擬者,故系爭案明顯不具「進步性」。
⑹、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承認引證三藉由罩片亦可達成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色覆方式
,引證三所能達成的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中所能達成的創作目的(藉由罩片可達成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二一包覆方式)完全相同:但再訴願決定機關卻謂:「被舉發案不論有無該可分離之罩片,其穿著之方式皆可為無肩帶或有肩帶穿著方式,故本案之構造與功效確與引證三不同」,原告認為胸罩穿著之方式可為無肩帶穿著或是有肩帶穿著方式,並非為被舉發案於說明書中所欲解決的問題點,亦即非為被舉發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欲達成的創作目的,其主要的創作係在於藉罩片可達成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的包覆方式,此創作目的係被引證三揭露無遺。
4、綜上所述,系爭案的結構與引證一、二、三中新揭示的結構相較,不但結構特徵雷同,且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專利之構造包含有:二罩杯,係併列設置,各該罩杯頂緣係設有若干肩耳;一背帶,其二端係分別連接於該二罩杯外側,該背帶後側係設有二肩耳分別對應於該二罩杯;二肩帶,各該肩帶二端係各設一鉤耳,其後鉤耳係鉤接於該背帶之肩耳,其前鉤耳得鉤接於罩杯之肩耳;其特徵在於:另包含有:二罩片,各該罩片頂端係設一肩耳,底端係設若干鉤耳,各該罩片得設於各該罩杯及各該肩帶之間,罩片底端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肩帶前端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當設置有罩片時,罩片與罩杯互相搭配,形成一種四分之三罩杯之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大之罩杯型態,取下罩片時,旋又形成一種二分之一罩杯之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小之罩杯形態,藉以變化罩杯之形式。且罩片取下時,使用者可自行決定以無肩帶方式穿著或直接將肩帶鉤扣於罩杯上緣之肩耳上穿著。然查引證一(日本平四─一二專利案)係於前後方吊帶之末端及內側上緣貼帶上設有卡合部件,並藉由鉤狀罩杯支持片,將罩杯朝中心側吊持自如者;其目的主要在藉由吊帶片及罩杯上之卡合部件,來解除或改變卡合位置,使乳房露出,提供授乳之方便性,並具流向液下之乳房體拉向前中心側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並無如系爭專利特徵所述於各該罩杯及各該肩帶之間另包含有二罩片,罩片底端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及肩帶前端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之構造及功效。而引證二(日本昭三二─九二四二專利案)係一種胸罩本體與肩帶之組合,胸罩本體上設數個孔及束帶上設數個切口,於肩帶上設數個鉤件,其目的在於藉調整肩帶之長度及肩帶在胸罩上之安置位置,以變換肩帶之穿著形態。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亦無如系爭專利特徵所述於各該罩杯及各該肩帶之間另包含有二罩片,罩片底端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及肩帶前端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之構造及功效。引證三(華歌爾公司一九八四年春夏型錄上之「NB-2147」胸罩)實物樣品構造係於罩杯上緣縫設一罩片,罩片上端則設有一被扣元件(肩耳),以與肩帶上端之鉤扣元件(鉤耳),互相鉤扣配合;不使用肩帶時,則可將罩片反摺收藏於罩杯內。其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三之罩片係縫設且與罩杯不可分離,罩片摺於罩杯內時,使用者僅得以無肩帶方式穿著。而系爭專利之罩片可完全與罩杯分離,且當取下罩片時,使用者可自行決定以無肩帶方式穿著或直接將肩帶鉤扣於罩杯上緣之肩耳上穿著。故兩者之創作目的、構造以及達成之功效亦不同。至所指系爭專利罩片為分離會有遺失之問題,係屬使用者個人之習性,不必然發生,況且系爭專利之分離設置反具易於更換變化之功效增進,更足證明與引證一、二、三之構造、目的、功效不同。故系爭專利之目的、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皆與引證一、二、三不同,且有其功效之增進,引證一、二、三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合專利要件。
2、另引證四(舉發證據八之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一)案之異議審定書影本)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理由(六),起訴理由未有任何辯駁,顯然原告對此未有不服。又原告舉發理由(五)係以引證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新穎性,然起訴理由(三)卻以引證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進步性」主張為原處分階段所未提出者,非為原處分審究範疇,起訴理由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顯然未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未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之情事,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經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系爭「可改變罩杯造型之內衣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參加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三六五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晉專十字第五三五二五號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四三六八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並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件之爭點為:引證一~引證三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三、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構造包含有:二罩杯,係併列設置,各該罩杯頂緣係設有若干肩耳;一背帶,其二端係分別連接於該二罩杯外側,該背帶後側係設有二肩耳分別對應於該二罩杯;二肩帶,各該肩帶二端係各設一鉤耳,其後鉤耳係鉤接於該背帶之肩耳,其前鉤耳得鉤接於罩杯之肩耳;其特徵在於:另包含有:二罩片,各該罩片頂端係設一肩耳,底端係設若干鉤耳,各該罩片得設於各該罩杯及各該肩帶之間,罩片底端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肩帶前端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當設置有罩片時,罩片與罩杯互相搭配,形成一種四分之三罩杯之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大之罩杯型態,取下罩片時,旋又形成一種二分之一罩杯之內衣,具有包覆性較小之罩杯形態,藉以變化罩杯之形式。且罩片取下時,使用者可自行決定以無肩帶方式穿著或直接將肩帶鉤扣於罩杯上緣之肩耳上穿著。引證一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公告之日本平四─一二號專利案及期部分中譯本;引證二為四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公告之日本昭三二─九二四二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引證三為原告西元一九八四年春夏產品型錄,刊載型號「NB-2147」之胸罩照片及「NB-2147」之胸罩實物樣品。
㈡、引證一係於前後方吊帶之末端及內側上緣貼帶上設有卡合部件,並藉由鉤狀罩杯支持片,將罩杯朝中心側吊持自如者;其目的主要在藉由吊帶片及罩杯上之卡合部件,來解除或改變卡合位置,使乳房露出,提供授乳之方便性,並具流向腋下之乳房體拉向前中心側之功能。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一並無如系爭專利特徵所述於各該罩杯及各該肩帶之間另包含有二罩片,罩片底端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及肩帶前端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之構造及功效。故引證一的訴求重點,主要在於得以方便餵奶,與系爭專利訴求重點顯然不同。
㈢、引證二係一種胸罩本體與肩帶之組合,胸罩本體上設數個孔及束帶上設數個切口,於肩帶上設數個鉤件,其目的在於藉調整肩帶之長度及肩帶在胸罩上之安置位置,以變換肩帶之穿著形態。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二無如系爭專利特徵所述於各該罩杯及各該肩帶之間另包含有二罩片,罩片底端得以其鉤耳鉤接於罩杯之肩耳及肩帶前端得鉤接於罩片頂端之肩耳之構造及功效,兩者之目的、構造及功效並不相同。引證二訴求重點列在於扣勾,與肩帶結合時,就可以移動不同扣勾的位置來改變穿著的舒適性,與系爭案之訴求亦不相同。
㈣、引證三之構造係於罩杯上緣縫設一罩片,罩片上端則設有一被扣元件(肩耳),以與肩帶上端之鉤扣元件(鉤耳),互相鉤扣配合;不使用肩帶時,則可將罩片反摺收藏於罩杯內。引證三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三之罩片係縫設且與罩杯不可分離,罩片摺於罩杯內時,使用者僅得以無肩帶方式穿著。而系爭專利之罩片可完全與罩杯分離,且當取下罩片時,使用者可自行決定以無肩帶方式穿著或直接將肩帶鉤扣於罩杯上緣之肩耳上穿著。故兩者之創作目的、構造以及達成之功效亦不同,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應具新穎性無訛。
㈤、本件原告舉發理由之一係以引證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新穎性,然起訴理由卻一再以引證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不具進步性之主張,為原處分階段所未提出,核屬新的理由及證據,已有未合。況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罩片為分離會有遺失問題,與引證三相較,應不具進步性云云,則屬使用者個人之習性,不必然發生,系爭案之分離設置易於更換變化之功效,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目的、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皆與引證一、二、三不同,具新穎性,且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二、三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被告以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第00000000號NO1「可改變罩杯造型之內衣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