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被告丙○○
丁○○ 邱慧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其餘被告丁○○、邱慧心(原名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更名為邱慧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嗣後發生逾期繳息情事,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不動產,拍賣所得除清償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不足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時向原告借款二筆,用兩間房屋抵押而分開登記,第一筆借款經由拍賣程序已經清償完畢,惟原告當時只拍賣第一筆借款之房屋,擔保本件借款之房屋並未同時處理,造成本筆借款因抵押物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只能適用普通稅率而不足清償,原告處理有不當之處,且本件原告從八十六年間聲請拍賣到八十八年才拍定,其間因原告處理緩慢所生之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即被告丙○○之二間房屋應該一起拍賣,,因一個人一生只能使用一次自用住宅稅率,詎原告未將本件抵押物一併處理,造成拍賣清償後仍不足五十一萬元,原告處理不當卻要求被告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合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邱慧心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不足額應為五十一萬元,原告卻請求一百七十餘萬元,且伊為債務人之一,原告僅能請求五十一萬元之三分之一,又目前全家只有伊有收入,無力清償借款,希望原告用打消呆帳之辦法處理。
三、證據:提出增值稅節稅手冊、異議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丁○○、邱慧心對於渠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人雖辯稱原告未將被告丙○○提供擔保之二不動產一併拍賣,造成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時無法與第一棟房地一併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本件因適用普通稅率致不足清償之金額不應由其等負擔等語。惟查,被告丙○○係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並以不同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則該二筆借款既屬不同借款契約,並以不同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法律上即屬兩個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得否聲請拍賣各該抵押物,端視債務人就該債務是否屆期未為清償,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而已,非謂拍賣抵押物為債權人之義務。是第一筆借款被告無力清償,原告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無強令原告必須連同擔保第二筆借款之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之理,是縱原告先聲請拍賣第一筆不動產,後再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造成本件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於法並無違背,亦無被告所言處理不當之情形,被告辯稱因適用普通稅率致不足清償之金額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等人雖辯稱本件不足額為五十一萬元而非原告請求之一百七十餘萬元,惟查,本件原告債權原本為六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總計為七百二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原告獲分配金額為五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不足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僅不足五十一萬元,並非可採,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上開不足金額,自屬有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邱慧心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就主債務人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邱慧心抗辯原告僅能向其請求欠款金額之三分之一,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