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拒不到
案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經發布通緝在案。緣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之代價,透過中古車商 郭春富 ,購得 潘建安 因車禍致引擎嚴重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SAAB牌自用小客車後,經友人 謝淑惠 同意,將該車登記於謝淑惠名義下,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友人謝淑惠、 侯坤霖 同意,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侯坤霖名義下。詎戊○○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為掩飾其被通緝之身分,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胞姐 陳寶桂 借得其姐夫 楊正楠 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楊正楠身分證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假冒楊正楠名義,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楊正楠」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楊正楠」印文一枚,而偽造該「汽車各項過戶登記書」,表示楊正楠買受該CY─二○八三號車輛之旨,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汽車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正楠。⑵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度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冒楊正楠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各偽造「楊正楠」印文一枚,而連續偽造該「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表示楊正楠繳銷原CY─二○八三號車牌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旨,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連續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汽車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正楠。⑶戊○○購買該車(即右揭原為CQ─八八五五號,後變更為CY─二○八三號)後,因見該車引擎嚴重燒燬,無法使用,遂將該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長腳」之人修理,嗣同年十月間,「長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同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予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B234L6A00R105231號,車身號碼YS3CD68M8R0000000號,所有人 趙瓊薰 (原審誤植為庚○○),於八十七年(原審誤植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五七巷口失竊】,戊○○明知此車與原先之CZ─三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內裝均不同,且行李箱內置有庚○○所有之物品,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係屬贓車,竟仍給付予「長腳」十五萬元,買受該車供己使用。⑷戊○○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冒用楊正楠名義,將前開變造之楊正楠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 陳建誠 ,利用陳建誠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表示楊正楠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之旨,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正楠駕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貼有戊○○照片之楊正楠駕駛執照一張(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正楠。嗣八十七年十一年五日下午二時許,戊○○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口,經庚○○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⑸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行使前開補發之楊正楠身分證,冒用楊正楠之名義應訊,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第三組訊問前後,在楊正楠之口卡片、警訊筆錄同意夜間訊問欄、警訊筆錄增刪處偽簽「楊正楠」署押或捺指印,分別表示該口卡片確為本人無誤、該增刪處係真正等旨,並於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及騎縫處,接續偽簽「楊正楠」署押並捺指印;戊○○另持其冒用 李建國 、楊正楠名義,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其上並偽簽「李建國」、「楊正楠」署押,表示楊正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李建國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旨,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正楠、李建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郭春富主動前往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說明,指認口卡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⑹詎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與白鴻勝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國道一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將二張照片交予白鴻勝,由白鴻勝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 陳之皜 」身分證一件(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⑺戊○○明知白鴻勝向其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係屬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為AA─AN05822號,車身號碼為AD04830號,所有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長春路口失竊,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變造引擎號碼為AA─AN04098號,變造車身號碼為AD03103),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於白鴻勝交付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同時,以三十九萬元之代價向白鴻勝買受上開贓車。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持前揭變造之「陳之皜」身分證及「楊正楠」駕駛執照,駕駛該贓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欲販賣該贓車予中古車行時,因陳之皜本人亦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在案,而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事實欄編號⑶、⑺所載明知贓物而故買之犯行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正楠(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郭春富(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四五頁、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四八頁)、庚○○(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三三頁)、潘建安(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卷第三七頁)、 李政治 (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九頁)、己○○(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 陳金海 (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卷第七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買賣契約書「楊正楠」駕駛執照、變造之「楊正楠」身分證、「陳之皜」身分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報告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訊筆錄、口卡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以楊正楠名義於警訊筆錄及口卡片上所捺印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別比對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而非楊正楠之指紋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局紋字第二九八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不知「長腳」及白鴻勝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云云。惟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確為趙瓊薰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五七巷口失竊。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己○○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二段、長春路口失竊等情,此據證人即趙瓊薰之夫庚○○(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三三頁、三十四頁)、己○○(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卷第六頁反面、七頁)證述無訛,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紀錄表(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六七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六八頁、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卷第十九頁)在卷。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該車送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SAAB車廠)內湖廠鑑定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為B234L6A00R105231號,係屬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此據該廠工程師 謝清恩 確認無訛(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第六四頁),並有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英文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七一頁、七二頁)。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號碼為AA─AN04098號、車身號碼為AD03103,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藥水電解車身號碼後,發現原引擎號碼應為AA─AN05822號、車身號碼為AD04830號,係屬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保險卡各一件(見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及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英文證明書各一件(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七三頁、七四頁)在卷。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長腳」自臺北縣蘆洲市○○街之汽車
材料行外,將該車拖至桃園包修,修理內容包括全車有刮痕之部分烤漆、引擎蓋凹陷處鈑金、引擎修理等,不知修畢後「長腳」交付贓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五九頁、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云云。然⑴該懸掛CZ─三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右後加油口左上方、右前門有碰撞痕跡、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刮痕經打磨後略有痕跡且烤漆顏色變淺,使庚○○從外觀立即認出係其所有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處理後,復發現車內引擎蓋內隔音板有油漬、引擎室旁空氣管有凹痕、電瓶溶液溢出腐蝕變速箱油蓋、天窗遮陽板有煙燻痕跡、大燈開關因固定腳斷裂而鬆動、左喇叭開關斷裂、後車廂有二張小椅子及網狀繩子等情,確認係前揭失竊車輛,此據證人庚○○證述綦詳(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三三頁背面)。再中古車商郭春富檢查該查獲車輛後,發現該車無火燒車之痕跡,且是原漆,因認該車並非當初售予被告之車輛,亦據證人郭春富證述無訛(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第四六頁背面),被告既以高價委託他人包修車輛,待修畢後該車仍有多處刮痕、碰撞痕跡、凹陷,且車廂內置有他人物品,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仍付款收受之;⑵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0牌西元一九九四年車款,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為CY─二○八三號、CZ─三六五五號)為同廠牌西元一九九七年車款,其中車前安全氣囊感應器、水箱上溫度開關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即未配備,二款車之冷氣面板、引擎水溫表開關設計不同,防盜警報器、喇叭按鈕與安全汽囊一體設計嗣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始有配備,此據證人謝清恩證述綦詳(詳見偵字第四三七六卷第三五頁背面),並有該二車前揭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英文證明書可證,該二車車款既有多處不同,被告豈有未查覺其差異之理?⑶參以被告未留有「長腳」之聯絡電話及修車地址,即任由「長腳」將該車拖離,約定交車時付款,與一般委修車輛之常情有悖。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國道一號公路五股交流道買受懸掛S9─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收
受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其交車地點、方式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知道該車來源不是正常得來的,但我為了圖價格低,轉賣時有利可圖,所以我就收購該車」等語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卷第四頁)。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包括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正楠」之署押或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㈨所示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文書上偽簽「楊正楠」署押或捺指印並持以行使,分別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均屬於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關於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文書,使監理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變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如事實欄編號⑶、⑺買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白鴻勝就變造「陳之皜」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建誠偽造「楊正楠」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使該等公務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訊時多次偽造署押、捺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同時行使如事實欄編號⑸所示不同內容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分別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編號⑹、⑺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贓物罪等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故買價值菲薄之贓車,助長竊風至鉅,對被害人楊正楠、陳之皜、李建國、監理機關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偽造之「楊正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正楠」之署押十六枚、印文三枚、「李建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變造之「楊正楠」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枚、「陳之皜」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丁○○、甲○○及前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丙○○、中山分局員警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冒用被害人 江進昌 等人名義至文山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辦理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分由丙○○、乙○○偽造訊問筆錄後,並據以製發「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予甲○○,再由甲○○將前開尋獲證明單轉交予被告及丁○○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車牌重新申領,致台北市監理人員誤以核發車牌、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正確性。被告與丁○○再將前開經漂白之贓車以高價售出予不知情之人,藉以謀取不法之利益。認被告此所涉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將認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移送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惟如上所述,本件犯行,係被告個人所為,而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與丁○○、甲○○及兩位警員丙○○、乙○○共同為之;再本件犯行,被告係為掩飾被通緝之身分,及被告利用買得車禍致引擎嚴重燒燬之車輛,以該車籍資料進而為上揭偽造文書等行為,進而為故買贓車等行為;而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與甲○○等竊車集團為銷售竊得之贓車,而與員警勾結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由此可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其犯罪之動機不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方法亦不同,是移送併辦部分,顯難認與本件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故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得一併審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地點│文書名稱│造之署押內容│出處│││時間│││││├──┼────┼─────┼──────┼────────┼─────┤│㈠│八十七年│臺北市政府│警訊筆錄騎縫│「楊正楠」指印三│偵字四三七│││十一月五│警察局松山│處│枚│六號卷第│││日晚間七│分局松山派│││頁、第頁│││時五十分│出所││││││許│││││├──┼────┼─────┼──────┼────────┼─────┤│㈡│同上│同上│警訊筆錄被訊│「楊正楠」署押、│偵字四三七│││││人欄│指印各一枚│六號卷第│││││││頁反面│├──┼────┼─────┼──────┼────────┼─────┤│㈢│八十七年│同上│同上│同上│偵字四三七│││十一月六││││六號卷第│││日零時三││││頁反面│││十分許│││││└──┴────┴─────┴──────┴────────┴─────┘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文書內容│出處│││時間│││││├──┼────┼─────┼──────┼────────┼─────┤│㈠│八十七年│臺北市監理│汽車過戶登記│「楊正楠」印文一││││十月十三│處北區分處│書│枚││││日│││表示楊正楠買受車│││││││牌號碼CY─二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旨││├──┼────┼─────┼──────┼────────┼─────┤│㈡│八十七年│同上│汽車各項異動│「楊正楠」印文一││││十月三十││登記書│枚││││日│││表示楊正楠繳銷C│││││││Y─二0八三號車│││││││牌新領CZ─三六│││││││五五號車牌之旨││├──┼────┼─────┼──────┼────────┼─────┤│㈢│同上│同上│汽車新領牌照│同上││││││登記書│││├──┼────┼─────┼──────┼────────┼─────┤│㈣│八十七年│同上│汽車駕駛人審│表示楊正楠駕照遺││││十一年二││驗各項異動登│失申請補發之旨││││日││記書│││├──┼────┼─────┼──────┼────────┼─────┤│㈤│八十七年│臺北市政府│楊正楠口卡片│「楊正楠」署押、│偵字四三七│││十一月五│警察局松山│二件│指印各二枚│六號卷第│││日下午七│分局松山派││表示該口卡片確為│頁、第頁│││時五十分│出所││本人無誤之旨││││許│││││├──┼────┼─────┼──────┼────────┼─────┤│㈥│同上│同上│警訊筆錄同意│「楊正楠」署押、│偵字四三七│││││夜間訊問欄│指印各一枚│六號卷第││││││表示楊正楠同意接│頁││││││受夜間訊問之旨││├──┼────┼─────┼──────┼────────┼─────┤│㈦│同上│同上│警訊筆錄增刪│「楊正楠」指印一│偵字四三七│││││處│枚│六號卷第││││││表示楊正楠確認該│頁反面││││││增刪處為真正之旨││├──┼────┼─────┼──────┼────────┼─────┤│㈧│八十七年│同上│同上│同上│偵字四三七│││十一月六││││六號卷第│││日零時三││││頁反面│││十分許│││││├──┼────┼─────┼──────┼────────┼─────┤│㈨│八十七年│同上│汽車買賣合約│「李建國」、「楊│偵字四三七│││十一月六││約│正楠」署押各一枚│六號卷第│││日│││表示楊正楠於八十│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李建國買受車牌號│││││││碼CY─二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