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農林公司)相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台灣農林公司購入台北市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及建物,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元,同時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售予台灣農林公司,金額總計二十八億餘元,原告帳列處分竹南鎮土地獲利約十四億餘元,台灣農林公司帳列處分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建物獲利約十五億餘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以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普通股五一、0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五一0、000、000元,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五)台財證(一)第四一五六七號函准予照辦。嗣被告於審核台灣農林公司八十六年辦理之現金增資案時,發現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除屬關係人外,且本案於交易時雙方所認列之利益金額相當(原告認列約十四億餘元之利益;台灣農林公司認列約十五億餘元之利益,後者於八十六年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後已沖回不予認列),而雙方交易之標的均為不動產,原告出售竹南土地價款二十八億餘元,台灣農林公司出售信義區土地及建物計五十二億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應屬同種類之資產交換,除因交換標的價值不等而有現金支付時,得就價款差額部分依收現比例認列利益外,餘應以成本入帳而不得認列利益,因原告及台灣農林公司將該筆交易分開處理而認列全數之利益,未以前揭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台財證(一)第00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買賣不動產交易之會計處理,請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開始,已多次要求
原告應變更其與台灣農林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即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最近一次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即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後者是否為重覆處分?其訴願期間是否應自最先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生效起算?原告於收受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後始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早已逾越訴願期間?㈡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台灣農林公司所為系爭二筆不動產「買賣」行為,認為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屬同種類之資產交換,其認定是否有違誤?㈢原告於八十五年初即依法定期限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被告自八十六年十
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開始,才要求原告應變更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並重編財務報告,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範意旨不合,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事實經過㈠緣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現金交易方式,出售位於苗栗縣○○鎮○○
○段之土地予台灣農林公司,另由原告向台灣農林公司購入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及建物;前開交易行為原告皆依據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將該等買賣所實現之利益,認列於當年度(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中,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間將該財務報告呈送被告機關審核,經被告機關依法審查後,並無任何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而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以命令糾正或依同法處罰。
㈡嗣原告以該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之盈餘記載為基礎,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八十五
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時,對於該等不動產交易狀況均詳實說明,且於被告機關四度要求原告補充說明時,更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十日一一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合理性及合法性提出相關說明(詳見原證五至八號),被告機關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肯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買賣,並無任何「非常規」之交易情事,進而以(八五)台財證(一)第四一五六七號函核可原告依據該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盈餘所為之「盈餘轉增資」案申請,原告公司並據之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完畢,計發行總金額為五億一千萬元之新股五千一百萬股。㈢詎料,被告機關竟稱其於事後審核台灣農林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案」時,發
現系爭二筆不動產交易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所認列之利益金額相當,且標的均為不動產,而認為該二筆交易應屬「互易」並非「買賣」,進而主張原告不應將該等交易結果認列為利益,嗣並除以此理由先後於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退回原告提出之盈餘轉增資以及現金增資與盈餘轉增資等申請案外,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首揭之(八九)台財證(一)第000二一號函命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改為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八十四年度起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致生本件爭議。㈣查被告機關此舉非但係違法撤銷其先前所為行政處分,亦將使原告及全體股東等
關係人因信賴被告機關所為之審查,進而辦理完成之盈餘轉增資利益無所附麗,嚴重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且使原告之帳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投資大眾之利益,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皆未能得直,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原告與第三人台灣農林公司系爭二筆不動產交易行為之本質為「買賣」,系爭處
分率爾認定屬於「互易」,進而要求原告公司重編財務報告等情,厥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查被告機關無非以「一、本案交換因交換之標的同屬不動產,且均有購置以待增值之目的;二、買賣期日為同日;三、當時互為關係人;四、交換『利益』金額相當;五、會計重視實質甚於形式;以及六、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之認定,並非需要排除現金之收復」等無稽事由,認為系爭二筆不動產交易為同種類資產交換而非買賣,進而執此作成系爭處分,命原告應更正本質上並無錯誤之系爭財務報告。惟查,被告機關所述,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信,詳言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為互易契約;「稱交互計算者,為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契約之性質何屬,當視該契約之內容與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不容被告機關假借其他事由,恣意主觀解讀。㈡查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間之系爭二筆不動產交易契約(詳見原證十二號),非但
已明揭係買賣契約,於契約中明定瑕疵擔保責任,且雙方俱依據契約履行交付標的物以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外,更於履約時依據買賣關係繳交百分之六之契稅,而非互易(交換)關係之百分之二稅率,顯見系爭二筆交易之本質以及雙方當事人進行交易之本意,自為「買賣」關係無疑。系爭處分以及原訴願決定認定本件交易性質為「交換」(或稱為「互易」)之說,實有誤會。
㈢復查原告出售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予台灣農林公司,係因該土地經原告長期開發
、規劃,當時業將由工業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區以及住宅區,經原告洽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已有相當之獲利空間(詳見原證十號、十一號),爰將其中住宅用地售予台灣農林公司(詳見原證十二號);另一方面,原告八十四年間因推廣業務而有增置辦公大樓之需求,又獲悉台灣農林公司正在興建農林大樓,該大樓位居新興地段、交通方便,係廿三層樓之鋼骨結構大樓,建蔽率僅卅八%,恰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方決定予以價購之;進而言之,原告為保險服務業,出售苗栗鎮土地之目的在於出售毛地以實現不動產投資之利益;農林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土地開發,原告向其購買信義區辦公大樓之目的則在於供營業使用,兩者目的顯不相同,且原告與農林公司主觀上亦從未將此二筆不動產交易視為互易,迺被告機關竟以其事後主觀之偏頗認知,無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逕行曲解雙方交易之目的均為「購置以待增值」而屬「交換性質」,進而要求原告更改業經其核定無誤之財務報告,自屬違法不當。㈣猶有甚者,原告早於系爭二筆交易作成後第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
同時以(八四)華壽財產字第二0三四號函以及(八四)華壽財產字第二0三六號函(詳見原證十三號),分別將向農林公司價購土地建物以及出售土地予農林公司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影本、鑑價報告以及報紙公告等文件資料,向被告機關正式核備,被告機關對此從未表示不同意見;更遑論被告機關於審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時,更經原告四度以信函說明後,認可系爭不動產交易為買賣在案。可知系爭處分中,被告機關無視當事人真意以及該機關先前之認知,另為系爭不動產交易為「交換」之認定,乃昨是今非、朝令夕改之舉,其違法不當之處,昭然若揭。㈤其餘被告機關指稱「簽約日期為同日、交易時互為關係人以及獲利金額相當」等
理由,皆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以及扭曲事實逕為主觀認定之情事,原告於先前書狀中皆已指述綦詳,茲不再贅述。綜言之,被告機關系爭處分中所為系爭二筆交易為交換之認定,無非僅為事後依據各該關連事項,所為之主觀判斷,並無任何實據及充分之理由,且與被告機關先前所為之認定相牴觸,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系爭處分於原告依法申報財務報告多年後,方援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要求原告更正財務報告,顯與證券交易法以及該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不合,應屬違法㈠按本件被告機關無非係援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主張原告所申報之財務
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等情,進而於八十九年始命原告應更正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惟查,被告機關於原告申報該財務報告後近五年,方為系爭要求原告重編之行政處分,實已牴觸該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而屬違法。㈡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明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年度財務報告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倘該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與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不一致,則需立即於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另向主管機關申報;同法第三十九條並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申報之財務報告時,發現得以命令糾正,並得依本法處罰。顯見,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審查,自應於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後,即時為之,至遲亦應於公司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予以審查完結,否則,倘有任何不符法令規定應行命令糾正之事項,事過境遷且後續年度財務報告均已制作完成之後,被告機關方始命為更正,則非但嚴重影響各該財務報告之公信力,亦將使法條明定之審查制度效能蕩然無存;而使得所有公司之財務報告均始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如何教投資大眾及股東信服?又如何能達到證券交易法規範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立法目的?㈢質言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並非僅規定公司申報財務報告之義
務並賦予主管機關審查之權限,更寓有課主管機關應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審查完結之義務,如此方足以使財務報告申報、審查之制度發揮其功能,非謂主管機關可於年度財務報告審核完竣後,因審核其他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其他報告等由,另於次年度或更次年度,乃至於審核完畢五年之後,又命證券發行人更正其財務報告;否則任由主管機關毫無時限、範圍地審查過往之財務報告,勢將造成法律關係不確定,進而侵害人民信賴利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㈣換言之,倘被告機關並未於公司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審查完竣,未為命令糾正或依法處罰之處分,則該等被告機關之不作為,自已產生等同於行政處分之信賴外觀,不容被告機關任意於事後撤銷或變更之,方足以維護法之安定性以及廣大投資大眾以及股東之信賴利益。㈤查系爭處分係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作成,而該施行細則乃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授權所制訂;因此,非但基於法律優越及法位階之基本原則,該施行細則所規定之事項不得與母法規範意旨相牴觸;況且,觀諸該施行細則第六條「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之文句,實屬同義,於適用上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被告機關依據該施行細則第六條作成之系爭更正處分,當受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範之意旨所拘束,要無於年度財務報告審查完竣五年後,得再行要求原告更正其先前年度財務報告之權利。㈥綜之,證券交易法對於原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雖無明文規定被告機關之審查期限
,惟承前所述,該等審查以及命為糾正之處分,自應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作成,不容被告機關享有毫無時限之糾正權利方足以達成證券交易法設立此一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被告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所為之系爭更正處分,本於前開意旨,自應作同一解釋,方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是以,被告機關於五年後方援引該施行細則作成系爭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倘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應作授權被告機關得無期限限制地命更正
財務報告之解釋,則該條規定即牴觸母法之規範,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信賴利益,而屬違憲、違法㈠按被告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應於次一營業
年度終了前,完成年度財務報告之審查,並應對於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以命令糾正或依法處罰,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除於第三十九條授權被告機關得命原告更正財務報告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特別之授權規定,故倘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採取授權被告機關擁有無期限限制命令公司更正財務報告之解釋,則顯然已與證券交易法之前開規定意旨相牴觸,應屬無效。㈡此外,果認為施行細則第六條係賦予證券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行使並無期限
限制之權力,則如前所述,顯將對於證券發行人之營業自由、財產權以及投資大眾、股東之信賴利益造成之重大侵害,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六0、三六七及五二二號等解釋之意旨(詳見原證十四號至十六號),此等權利之授與當須有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否則即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然此僅為概括、空泛之授權,自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否則顯然逾越「執行法律技術性、細則性事項」之範圍,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之意旨,是此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既無母法之明確授權,自屬違法。㈢猶有甚者,倘鈞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本身並無寓有賦予被
告機關於次一營業年度開始前或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年度財務報告及作成更正命令之義務,則不啻賦予被告機關隨時翻老帳推翻所有公司先前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之權力,將使年度財務報告始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依據該等年度財務報告所為之各項增減資、發行新股等行為,亦將因隨時可能遭被告機關要求更正,而失所附麗,非但無法確保財務報告之正確性,而失其制度功能,更使投資大眾、股東乃至於銀行金融單位因信賴年度財務報告所為之行為,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顯係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以及信賴利益,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當屬違憲。㈣綜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一方面授與被告機關審查、命令更正
年度財務報告之權力,另一方面則有課予被告機關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前審查及命令更正完畢之義務,是倘施行細則第六條應作被告機關得毫無時間限制地命令更正財務報告之解釋,則該條文即有與母法相牴觸以及逾越授權範圍之違法;而倘鈞院認為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亦應作如斯解釋,則該等法條即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信賴利益以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應屬無效。系爭處分以該等違憲、違法之條文為法律依據,自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機關系爭處分合法,則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系爭處分亦應予以撤銷㈠「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所涵蓋的對象包括行政機關的授益處分、解釋函令
以及行政行為。亦即謂當人民因為信賴行政機關的處分,決定或解釋的有效存在,並根據該等處分,決定或解釋而就具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為適當的安排時,依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此一人民因『信賴』所形成的利益即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原證二十五號)。「信賴保護原則乃一公法上之基本原則,無論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即須究明事實,依具體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四號亦闡述甚詳(原證二十六號)。可知,只消行政機關有任何處分、函令或行為舉措,足以使人民因信賴該等處分、函令或行為舉措而為任何適當安排,形成之利益,即應收到法律之保護,不容行政機關於事後任意變更或廢止之。㈡按本件系爭處分所欲更正者,乃原告八十四年度起迄今之年度財務報告;而被告
機關為此處分之理由,為前揭二筆不動產交易行為,應為「交換」而非「買賣」,故原告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被告機關為此處分之法源依據則為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系爭處分更是於八十九年始行作成。查就該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原告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向被告機關申報,被告機關非但未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就該財務報告命令原告為更正之處分,甚至在原告以該財務報告為基礎,提出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之申請時,更予以核准(詳見原證九號),認同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為「買賣」之主張,足見,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其表現於外之行為舉措,均足以使原告以及股東甚或投資大眾以及銀行等金融單位產生信賴,且進而依據此等信賴,進行該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及認購、發行新股事宜完畢,自已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㈢再者,就系爭土地交易究係買賣抑或交換乙節,被告機關更是先於審查原告八十
四年度財務報告後,對於原先買賣之記載未置一詞,復於審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時,予以確認;然被告機關竟於其後再推翻先前之認定,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於五年後再行更正該財務報告;是以,核被告機關之各該行為,顯有需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之情事。㈣至被告機關辯稱其對於本件涉及之「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盈餘轉增資」僅需進
行「形式審查」,故當簽證會計師未為保留意見時,被告機關即無庸就詳細內容一一審酌,然而就農林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現金轉增資」案,則需為實質審查;是該機關先前就系爭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之審查,未能發現系爭買賣應為交換,而未要求更正乙節,乃屬審查之性質使然;而該機關嗣後既然於對農林公司進行實質審查時發現有不符法令之情事,自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命令原告更正云云,並舉出相關函令以為被告機關並無違法之佐證。惟查:
⒈被告機關所稱形式審查乙節,已全然牴觸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授權被告機關應
審查財務報告有無不符合法令規定事項,並應命令更正或依法處罰之意旨,依據法律優越原則,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各該函令應俱屬無效,不足以作為被告機關主張僅需踐行形式審查之法源基礎,被告機關所言,不過為脫免其先後審查結果相牴觸不當之責;益證系爭處分純屬被告機關先後審查結果不一所致,而為朝令夕改、置人民對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信賴於不顧之舉,自應予以撤銷。添⒉更何況,被告機關在審查後未命令更正之不作為已然形成足以令當事人信賴之外
觀(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並無需更正之處)後,方欲以事後發現之事由,變更先前所為之信賴外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於原告並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下,自不得為系爭處分。㮀⒊再者,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二
年內為之規定之意旨,被告機關既認先前不命令更正以及核准八十五年盈餘轉增資兩事,俱無違法之處,則自不容被告機關毫無時間限制地於五年後,再行推翻先前所為之合法行為及處分,進而侵害信賴利益並破壞法之安定性。㈤被告機關另以該機關僅要求原告更正八十四年度迄今之財務報告,並不撤銷該機
關先前所為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之核准處分,故對於因而進行之發行新股、股東權益等情事,不生影響,而稱並不會造成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受損云云。實則,被告機關反覆強調將不撤銷八十五年之盈餘轉增資處分,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機關亦明知該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處分一旦撤銷,將造成各該認股人員信賴系爭處分進行認股活動所得之利益受到嚴重侵害。至系爭處分造成之信賴利益損害,除前開八十五年度增資轉盈餘之認股人員外,因系爭處分會立即造成原告公司資產驟減十餘億元,是各該因信賴該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而購入原告股票之民眾、因相信原告盈餘狀況而與原告進行生意往來、進行貸放業務之公司行號與金融機構等,皆可能因本件被告機關之系爭處分,而損失其股票所表彰之資產、其債權所有之總擔保等利益損害,倘渠等更據此向原告求償,則原告因而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更將不知凡幾。㈥然被告機關為系爭處分所欲保障之公益,無非僅為「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如此而
已,然在系爭二筆不動產交易之性質究屬買賣或交換之認知仍尚有疑義之情形下,被告機關執意為系爭處分究竟能確保多少財務報告真實性之公益?實令人質疑,反將立即造成前開諸多重大之信賴利益損害以及財務報告始終陷於不確定之公益損害;是以兩相權衡,為確保信賴利益以及法安定性之利益,系爭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足以維護公益。㈦另被告機關援引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一五六號
函示,稱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可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故將不影響原告未來財務報告之編製,且亦無信賴利益損害之問題云云。惟查,該函示所涉者,僅為「盈餘未分配」以及「調增盈餘」之情況,實與本案之已分配盈餘後,另行要求打消之事實迥不相謀,被告機關以此為其法律基礎,實乃張冠李戴、削足適履;況且,該函示僅為經濟部就個案所為之解釋,倘予以廣泛抽象適用於案情不同之案件,恐將形成與法律意旨牴觸之規範情事,自屬不當;退萬步言,倘鈞院對該函之內容與適用範圍仍認有疑義,則懇請鈞院去函經濟部查詢,以明梗概。㈧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之行為舉措,確實已造成信賴利益之外觀,而歷經多年,不
論原告、股東、第三人或其他商家及金融機構,均因此信觀而做出諸多經濟活動之適當安排;迺被告機關竟因該機關本身之審查問題,假借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名,無視諸多信賴利益存在之事實,以系爭處分欲強行變更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已然形成之信賴狀態;不論參酌前揭行政法院之見解、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意旨抑或大法官釋字五二五號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處分已嚴重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且並無需加以保護之重大公益存在,自應予以撤銷,要無疑義。
綜右所陳,不論自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合憲性抑或信賴保護之原則,系爭處分及
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實無任何足以維持之理由,特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
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參附件四),次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及第五條亦明文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參附件六)。而「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分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參附件三),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報表,自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參附件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亦規定「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被告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參附件六),因此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被告所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被告得請發行公司更正重編,殆無疑義。
本案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於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合約處分竹南鎮
土地及取得信義區農林大樓土地及建物,均帳列不動產投資且交換利益相當,其性質及購置目的相同,交易之經濟實質為資產交換,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編製應按經濟實質辦理,即應依同種類資產交換之交易,該公司財務報表編製明顯不符合上揭規定而有所錯誤,為免公司錯誤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及原告之利害關係人,自應依法重編財務報告,且本案處分前業依原告及其簽證會計師 劉鴻雋 之請求,召集會計學者及業界(含擔任財務會計編製準則訂定及從事財務報告簽證具公信力之人士),並由國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訂定之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會計準則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經充分討論,與會之學者專家亦咸認為本案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始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該次會議記錄佐證(見附件二第七至九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函請該公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編財務報告,當非無所據。
本案系爭是八十四年度無法允當表達之財務報告應否重編,與八十五年度原告之
盈餘轉增案通過與否並無直接關聯,合先陳明。本案重點為財務報表是否已依相關法令與規定編製及應否重編問題,系爭交易於法律形式雖雙方同日訂有買進及賣出契約,惟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就相當部分不能認列損益,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茲就原告駁陳處分理由部分說明如下:㈠有關原告以民法上有關買賣與互易之規定,主張該筆資產交換交易分別為兩筆交
易而非交換,查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故有關公司之會計處理,均應依據前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因此原告所陳民法上買賣與互易之分別,係屬民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而非編製財務報告所依循之準則,故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尚非可採。
㈡被告認定該筆交易應視為同種類資產交換之理由,已如前所述,係綜合考量性質
及購置目的,且參考專家學者之意見,並未僅以「簽約日為同一天,且接近年底」或「獲利金額相當」等理由即予認定,原告所陳,顯與事實未合。
㈢有關原告所稱該筆資產交換交易之標的經鑑價公司鑑價,認為並無涉及非常規交
易乙節,因本案重點係原告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其財務報告,與該筆交易是否涉及非常規並無直接相關,故無須就此部分再行答辯。
㈣原告所稱以現金收付乙節,按會計處理與經濟實質有關,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之認
定,並非需要排除現金之支付,意即,即使有現金之支付,亦須就交易實質認定其是否為資產交換。本案之資產交易價格並不相等,本來即須支付部分現金,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交換標的價款差額部分,支付現金之一方並無認列利益之問題。系爭交易據原告所稱雖係分別以現款交付,並非互抵,惟按會計處理與經濟實質有關,資產交換之認定,並不以排除現金支付為前提,換言之,即使以現金支付,亦須就交易之實質認定其是否為資產交換。系爭資產交易價款並不相等,其差價部分即須以現金支付,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之規定,就交換標地價款差額部分,支付現金之一方並無認列利益問題。
㈤另原告所稱經被告核定乙節,被告八十五年審核原告之盈餘轉增資案係依當時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就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及複核原告所提出相關事件之審核結果,因未發現異常情事,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通過其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惟該案件之通過,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為核定處分,若發行人向被告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時所檢附之文件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致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及損及股東權益,仍屬編製財務報告之公司及負責簽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之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準此,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管理當局應負絕對之責任,另簽證會計師負受託查核疏失責任,被告則有監督公司是否依法公告申報之權,故證券交易法並非課予被告對財務報告逐一審查之責,被告亦未曾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及其後各年度之財務報告。
原告稱被告審核台灣農林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時,認可台灣農林公司「出售
」台北市信義區不動產予原告乙節,查台灣農林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十七頁(參附件七)載示,台灣農林公司對前揭與原告之不動產交易,係採「資產交換」之會計處理,顯見原告所稱,殊無可採。
有關原告重編報表利益是否大於其信賴利益乙節:
㈠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退回原告八十六年度申請盈餘轉增資案時,併函知其應修正系爭交易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參附件一第一頁),嗣後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申報之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案,均經被告依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以原告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及該公司未依被告函示重編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事,予以退件(參附件一第二頁至第四頁)。另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六)第○一六九○號函及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請原告依前揭會計處理重編財務報告(見附件一第五頁及第六頁)。此外,原告曾針對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經被告退回而提出申復,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七一二五九號函及(八八)台財證(一)第三一二六四號函中請原告重編財務報告(參附件一第七頁至第九頁)。
㈡有關要求原告應變更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並重編財務報告乙事,依前述說明
,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開始,已多次要求原告遵循,奈何原告均置之不理,迨最近一次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即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乃重申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以後各函之相同內容,並無新增任何新處分事項,性質上屬重複處分。本次原告僅針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而未對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及其以後各函提出救濟,於其救濟期間經過後,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原告自應遵循現原告欲規避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選擇性針對重複處分性質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其規避法律效力之作法,實有違誠信原則,且不具訴訟上之正當性。
㈢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即函知原告就系爭交易重編財務報告(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稅後淨利為六九五、○○二千元,總資產為五三、四四八、七七九千元,系爭交易應調整稅後淨利及不動產投資一、四七三、七九四千元,約分別占原告八十四年度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一二及總資產之百分之二,影響重大),其間僅約一年餘,嗣後並多次函請原告重編財務報告,而原告遲未辦理,致八十四年度及其後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之錯誤持續存在,投資人信賴原告錯誤財務報告時間遠超過一年餘,且原告若未就系爭交易重編財務報表,除該期財務報表為錯誤者外,以後各期財務報告亦連帶產生錯誤,則此信賴錯誤報告之時間將延續,影響投資人及股東權益甚鉅,是以,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及其以後財務報告使報告使用者所獲得之利益自遠超過此一年餘使用財務報告者之信賴利益,原告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應予更正,殆無疑義。
另被告四度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提出說明乙節,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五日及九月三日分別以(八五)台財證(一)第六三八三二號、(八五)台財證(一)第二六二○七號、(八五)台財證(一)第四一五六七號及(八五)台財證(一)第三八○三五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交易(被告函文及原告說明參附件二),係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附件三)及「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附件四)規定辦理及充分公開交易相關資訊,尚非針對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應否重編等事項。
有關台灣農林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九(七)土地作價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三億餘元乙節,經查台灣農林公司○○○區○○段土地作價三十三.五億元及地上物作價十八.五億元,總計作價五十二億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竹南土地(作價約二十八億元)及收受現金,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六)台財證(一)第四三六七九號函(參附件五)退回台灣農林公司現金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之原因之一,即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台灣農林公司乃重編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參附件六),將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改為互易處理。另查台灣農林公司八十五年度僅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而未辦理盈餘轉增資。
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度四度發函之行政處分皆係退回原告增資申請案,重編財務報告係行政處分之理由乙節:
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因本案系爭交易,原告未於財務報告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退回其盈餘轉增資案件,並於退件函文函請其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嗣後函文均係就同一事實,重申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要求原告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之行政處分,尚非原告所稱被告要求重編財務報告,僅係被告退回盈餘轉增資之行政處分之理由。另公司財務報告之表達雖採會計年度逐年表達,惟財務報告所反應之財務資訊數字具延續性特質,若發生錯誤之交易未予適當更正,將影響後續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故被告嗣後函請其重編財務報告之年度逐年擴大,惟均係爭同一事實,並無新增任何行政處分事項,被告令原告重編財務報告案與其通過盈餘轉增資案係屬二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有關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㈠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件之申請,依行為
時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所辦理之案件,係適用申請核准制;另依行為時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申請核准制,係謂被告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及複核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之審核結果,予以形式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儘速予以核准。是以,依法規規範之藉重專家意見之精神,及考量被告人員配置,被告受理該等案件時,若已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之查核意見,經形式審查相關書件已備齊後,即發函予以核准。惟事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受理農林公司申報現金增資案時,依行為時處理準則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後,發現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爰退回農林公司之增資案,並請其重編財務報告,因原告為交易之對造,其財務報告亦有應重編之情事,基於被告已獲悉前揭事實,本於職權依法予以退回其八十六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件,併函請其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前揭函令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台北市、高雄市證券同業公會等單位,並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公開陳列以供公眾查閱。
㈡另查原告因會計處理錯誤需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
可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業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一五六號函釋有案。且原告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件,被告依據行為時處理準則之規定予以核准,並無不妥,基於前揭經濟部之解釋及法的安定性考量,被告亦未否准國華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之效力,原告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之新股,並未因重編財務報表而失去效力,被告自無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
被告令原告重編財務報告案與通過其盈餘轉增資案係屬二事,而原告前揭財務報
告未依規定編製,自應依法就錯誤部分改正及重編財務報告,以免原告財務報告資訊表達不實,誤導投資人及原告之利害關係人。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九條所規定。次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所明定。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接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或加計另支付之現金)或公平市價較低者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則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換入資產部分應視為交換,不承認利益。但如有損失,仍應全額承認。」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種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承受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信賴基礎(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的「法的外貌」,例如: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計劃、承諾之表示等);二、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善意及正當,並斟酌公益,如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信賴保護原則表現在法律的不溯既往以及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限制。又法安定性原則在公法中,特別是在行政法領域中,係意味著行政行為及相關法令之明確性,以及行政機關藉著行政處分對於人民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應具穩定、持續性而言,惟行政在個案正義、公益等要求下,輒須機動地對既存之行政行為或法律關係作適當、合比例之調整,足見法安定性並非絕對不可逾越之原則。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台灣農林公司之台北市信義區土地、建物及出售苗栗縣竹南鎮土地予台灣農林公司一案,基於㈠本案交換之標的同屬不動產,且均有購置以待增值之目的。㈡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簽約買賣苗栗縣竹南鎮土地與信義區土八地建物之日期為同一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且接近年底。㈢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交易當時互為關係人。㈣交易雙方之交換「利益」金額相當。㈤會計重視實質,甚於形式。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之認定,並非需要排除現金之收付等理由,認應視為同種類資產交換,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二一號函命被告就其八十四年十二月與台灣農林公司相互買賣不動產交易之會計處理,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原告不服主張土地開發為台灣農林公司業務項目之一,該公司出售大樓係出售製成品,購入土地為原料,原告為保險服務業,出售土地係出售毛地,為長期投資之處分,購入辦公大樓係固定資產之取得,兩公司營業性質各異,目的有別,並非交換;其因保險業務日益擴大購入辦公大樓自用,並出售竹南鎮土地以為投資獲利,出售土地及購入辦公大樓之動機及用途並不相同;其購買農林大樓時係屬在建工程,依工程進度付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完工交屋,其出售竹南鎮土地係八十四年十二月收清價款並實際交付標的物,兩筆買賣分別以現款全額交付,並非互抵僅支付差額,依民法就買賣與互易之規定,系爭兩筆交易無論從客觀之契約或交易雙方之主觀認定,均屬買賣之法律關係;其出售竹南鎮土地獲利約十四億七千萬餘元,核屬八十四年度盈餘,經八十五年度股東會決議以該盈餘五億一千萬元轉增資,報經財政部保險司同意辦理,復向被告機關申請轉增資發行新股票,被告機關曾就上開買賣四次函詢相關事宜,經其及會計師、鑑價公司詳實敘明函覆,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其已依法公告、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票,完成資本變更登記,且交付股票予各股東在案。茲被告機關於原告依法申報財務報告多年後,才要求原告更正財務報告,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範意旨不合,且損害原告、股東、投資大眾及銀行等金融機關之權益,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退回原告八十六年度申請盈餘轉增資案時,即於函中說明系爭交易「渉有非常規交易安排情事,且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重編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變更首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貴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應請修正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答辯狀附件一第一頁);嗣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台財證(六)第○一六九○號函,再請其修正系爭交易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見同上附件一第五頁);嗣後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申報之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案,均經被告依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以原告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及該公司未依被告函示重編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事,予以退件(參同上附件一第二頁至第四頁),原告曾針對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經被告退回而提出申復,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七一二五九號函中命原告重編重編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參同上附件一第七頁)。最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專函就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請原告「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見同上附件一第六頁),即應重編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此時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尚未申報),雖然在此函之前,被告已於處理原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其他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案時,三次併函要求原告應變更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並重編財務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原告均未遵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專函,乃一併要求其重編八十八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告,顯然比較先前處分之事實基礎為大,後者所處理之事實基礎既有變更,乃為一全新之處分,並非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原告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期間自應從該函送達後起算,查其提起行政救濟,並未逾越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台灣農林公司相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台灣農林公司購入坐落台北市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及建物,金額計五十二億元,同時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售予台灣農林公司,金額計二十八億八千三百萬元,互為買方及賣方,交易之標的均為不動產,過戶登記日期前者之土地部分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建物則在興建中),後者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且雙方均帳列不動產投資,均有購置以待增值之目的(見原處分卷附八十四年及八十三年財務報告二十二頁附表二),又原告帳列獲利約十四億餘元,台灣農林公司帳列獲利約十五億餘元,所認列之利益金額相當,形式上雖簽有買賣契約,但標的種類及購置目的相同,簽約日期為同一天並接近年底,參以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之間具有實質關係(見同上財務報告十六頁、二十二頁),雙方意圖藉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及認列利益之目的,甚為明顯,為使財務報表能正確允當表達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資產狀況,自應從其經濟實質認定系爭交易之性質,則被告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系爭交易應屬同種類之資產交換,除因交換標的價值不等而有現金支付時,得就價款差額部分依收現比例認列利益外,其餘應以成本入帳不得認列利益,原告及台灣農林公司均將該筆交易分開處理而認列全數之利益,未依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被告機關乃函請原告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且被告機關為求審慎,處分前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劉鴻雋之請求,召集會計學者及業界(含擔任財務會計編製準則訂定及從事財務報告簽證具公信力之人士),並由國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訂定之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會計準則委員會杜主任委員 榮瑞 擔任會議主席,經充分討論,與會學者專家亦一致認為本案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做為會計處理方式,始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研商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第七頁可稽,是被告機關函請原告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重編年度財務報告,核非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民法上買賣與互易之分別,係屬民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編製財務報告所應依循之準則。又系爭交易據原告所稱雖係分別以現款交付,並非互抵,惟按會計處理與經濟實質有關,資產交換之認定,並不以排除現金支付為前提,換言之,即使以現金支付,亦須就交易之實質認定其是否為資產交換。系爭資產交易價款並不相等,其差價部分即須以現金支付,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五段之規定,就交換標地價款差額部分,支付現金之一方即原告並無認列利益問題。原告堅持以買賣做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自有未合。
㈢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
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並未限定主管機關即被告須於次一營業年度開始前或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年度財務報告及作成更正命令。被告接受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申報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後,雖未即時發現系爭交易渉有非常規交易安排情事,但於八十六年審核台灣農林公司之現金增資案,發現系爭交易實質上為同種類之資產交換後,除命台灣農林公司更正其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外(按台灣農林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之要求,變更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重編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在案),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退回原告八十六年度申請盈餘轉增資案,並於函中說明系爭交易「涉有非常規交易安排情事,且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重編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變更首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貴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應請修正相關會計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距離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不到一年六月,仍在合理之期待期間內,尚難指被告係「隨時翻老帳推翻所有公司先前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以及信賴利益」。
㈣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告既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開始,即已多次要求原告應變更其與台灣農林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即應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財務報告,最近一次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函(即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指被告係於其申報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後近五年,才要求原告更正該年度及以後年度之財務報告云云,自有誤會。又原告自收受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證(一)第六一一二五號函後,既已知悉應變更其與台灣農林公司所為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並重編財務報告,前揭函令並已依例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台北市、高雄市證券同業公會等單位,並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公開陳列以供公眾查閱,則從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㈤被告於八十五年核准原告之盈餘轉增資案之前,雖曾四度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交
易提出說明(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答辯狀附件二),然係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同上附件三)及「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同上附件四)規定辦理及充分公開交易相關資訊,尚非針對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應否重編等事項。而本件原處分及訴訟之標的為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編製及應否重編問題,與其八十五年申請之盈餘轉增資案通過與否自無直接相關。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審核原告之盈餘轉增資案(以八十四年度盈餘之一部分五億一千萬元轉增資),係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就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複核原告所提出相關事件之審核結果,予以形式審查,審核期間因未發現異常情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通過原告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其間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時所檢附之文件,如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致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及損及股東權益,編製財務報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自不能免除其責任。故被告所核准者係原告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並非對原告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為核定之處分。又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時,如未發現其財務報告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即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此觀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明,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對於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既未曾為核定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信賴之基礎,亦難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之信賴利益。㈥被告並未撤銷原告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
之新股,不致未因重編財務報表而失去效力,就此部分而言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㈦按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需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可
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業經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查原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帳上之保留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尚有十五億多元,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自足供原告調整(註銷其八十四年度出售竹南鎮土地之獲利十四億餘元,而使用以後年度之盈餘彌補)並重編其八十八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至於原告重編其八十八年度以前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是否影響股東、投資大眾以及銀行等金融機關之信賴利益,並非原告所得代為主張,且股東、投資大眾或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及將來是否向原告求償,仍在未知之數,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本身之信賴利益。
㈧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既係藉由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
及認列利益之目的,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行為正當性即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其信賴乃不值得保護。
㈨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即函知原告就系爭交易重編財務報告,其間相隔僅約一年餘,嗣後並多次函請原告重編財務報告,而原告遲未辦理,致八十四年度及其後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之錯誤持續存在,投資人信賴原告錯誤財務報告時間遠超過一年餘,原告若未就系爭交易重編財務報表,除該期財務報表為錯誤者外,以後各期財務報告亦連帶產生錯誤,則此信賴錯誤報告之時間將延續,影響投資人及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原載稅後淨利為六九五、○○二、○○○元,總資產為五
三、四四八、七七九、○○○元,因更正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應註銷不動產投資利益一、四六三、二四七、○○○元(以上數目均僅計至千元),約分別占原告八十四年度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一一及總資產之百分之二.七,影響重大,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書及被告所編系爭土地建物移轉過程表附原處分卷(第十頁以下)可稽,故重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及其以後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獲得正確的資訊所維護之公益遠超過此一年餘使用財務報告者可能之信賴利益,該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因原告遲未辦理,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財證(一)第○○○二一號專函命原告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自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法安定性原則無牴觸。至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後遲不依被告之指示更正系爭交易之會計處理,重編財務報告,如因此使股東、投資大眾或銀行受有損害,轉向原告求償,乃咎由自取,應自負其責,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