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41萬8,000元,兩造約定自83年4月15日起每月償
還5,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迄
今僅償還5萬5,000元,尚欠36萬3,000元未清償,履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貸6萬8,000元,
業已陸續清償完畢,歸還期間因原告另答應被告續借40餘萬
元,同意按月歸還5,000元,故被告始交付借據與同意書等
文件,惟原告未曾將上開款項借與被告,亦未將上開文件交
還被告,竟於相隔20年之久,趁被告已達98歲高齡,記憶衰
退之際,突持上開文件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且
該借款債權縱然成立,時效亦已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固屬應由貸
與人證明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之要物契約;惟審閱兩造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借到丙○○小姐新台幣肆
拾壹萬捌仟圓正言明於83年4月15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伍仟
圓正直至付清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清楚表明被告
已收到本件41萬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為貸與人即原告已
就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至被告辯稱伊未收到借款,並提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惟審閱該存
摺內頁所載支出存入明細,亦僅能說明該存摺於76年4月18
日曾有6萬8,000元款項存入之事實,尚難以此反證原告未
曾將41萬8,000元款項借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未收到借款云
云,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1萬8,000元
,僅清償5萬5,000元,亦據其提出還款明細附卷可稽,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36萬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甚明。此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
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自被告於83年4月15日應返還首期款項起,至原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98年12月10日(有本院收狀章戳
可查)止,固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據原告提出之世
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3紙所示,原告存摺內分別於84年3月
30日、同年8月1日、85年6月6日有2萬元、5,000元及
5,000元之款項存入,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內所載被告每月
攤還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其中84年3月30日、同年8月1日
之2筆款項更與被告提出之同日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所載金
額相同,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背面記載被告之還款日期
及金額應屬真正,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本院審閱
上開還款明細,其中首期應攤還之借款5,000元係於83年4
月15日清償,核與系爭借據約定之分期還款始日相符,足認
被告於84年3月30日、同年8月1日所匯款項亦均係為清償
本件借款,從而,被告於84年8月1日既曾向原告為一部清
償,而有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通知,則至原告於98年12月10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其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尚
未完成。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3,000元消費借貸款及自支付命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