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 律師右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經商失敗,導致互
助會款無法如期給付,經常有不詳人士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宅干擾父母,為了安全父母不敢居住戶籍地而借住親○○○鄉○○路○○○號住處,且未除戶遷出,抗告人因在新竹工作月餘,家中變故並不知情,父母未遷移戶籍亦不曾告知,才會發生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抗告人應前往台南縣○○鎮○○路○○○號新化二九八摩步旅步四營虎踞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認抗告人妨害兵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冤枉;且九十年六月八日抗告人前往新竹工作時,因掛慮召集令通知,曾前往鳳山成功派出所向管區警員報備,並曾留手機電話0000000000給管區警員,拜託其若有兵役召集令請其電話通知領取,並非抗告人不關心召集令之事,豈知抗告人非但未接獲管區通知,連里長亦未接獲通知(里長可通知母親),更因而被通緝而不知,經同學發現告知抗告人,竟被簡易判決處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再據管區員警稱,他也未收到抗告人之教育召集令,並經原住所鳳山市○○里○○路○○○號四鄰及里長證明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遷出現居住於○○鄉○○村○○路○○○號,村長證明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遷出遷入,並未逃避召集令之事實;是以,後備軍人之各種召集令均須送達召集令,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及通知方法,他們亦未接獲轉送之召集令,抗告人何能知有教育召集令之情事,抗告人既有將臨時居所及電話告知管區及里長,即不能謂有「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虞,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提起再審之訴。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O號判例參照)。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載明:「按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動登記,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向管區員警陳報,仍無解渠未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之事實至明」等語,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顯然抗告人上開所謂關於曾向管區報備之情事,已為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非新證據甚明。抗告人雖另提出其與管區警員間之對話譯文以證明其前開所為有利之辯稱係屬實在,惟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難據以開始再審;另抗告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四鄰證明、鳳山市和興里辦公室證明書、烏林村村長證明書等件,均適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且未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此與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難執上開文書之內容,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另認抗告人既已將工作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告訴管區警員 張吉全 ,警員張
吉全仍填寫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顯有偽造文書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惟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且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警員張吉全所填寫之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係偽造之文書,但未附具上開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至其餘抗告意旨仍指稱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係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