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具高度專有性,並無轉讓他人使用之可能,且在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亦無利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已可預知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輝興巷三號住處,將其所有向岡山郵局第三支局(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文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文哥」取得甲○○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嗣該「文哥」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撥打電話至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向乙○○佯稱係郵政總局人員,要乙○○以提款機領取健保費退費,致乙○○陷於錯誤,以為真有健保費退費之事,乃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所指示之數字,致乙○○所有之存款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因發現存款被匯出而未收到對方匯入之健保費,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訊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綽號「文哥」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嗣於偵訊中則改稱其係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借予文哥使用,並無收取代價等語。惟查,該綽號為「文哥」之人,若無提供相當之代價,被告何以願意將系爭存摺、提款卡交予「文哥」,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述顯不屬實,其應係如於警訊中所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售予「文哥」始符真實。又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伊並提出轉帳匯款單、存款轉帳明細等資料為證,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在現今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無利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其對「文哥」等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警、偵訊中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供「文哥」之年籍資料,而認本件被告應即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之人,而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然觀以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及伊所提出之轉帳匯款單三紙,伊於接獲詐騙電話後,係連續轉帳三次至不同之帳戶內,其中轉帳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之轉入帳戶始為被告上開之郵局帳戶,故如被告確為撥打電話者,何以須被害人分三次將款項轉入不同之帳戶,實有可疑,況於現今社會販賣金融帳卡、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者,所取得多僅為販賣帳戶之代價,出售帳戶者與詐騙集團亦多互不相識,是萬不能僅以被告無法提供「文哥」之真實年籍資料,即認被告為該詐騙集團。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應僅為幫助綽號「文哥」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已,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助長詐騙歪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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